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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2015年11月1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虚假诉讼罪的行为特征和定罪量刑标准等方面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本罪提供了依据,公布施行后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是,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特征认识不清、对某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够深入等情况,导致部分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甚至与《解释》的规定内容存在偏差。为确保正确适用本罪,有必要对下列两个重点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刑法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虚假诉讼罪仅限于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为达到非法目的,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所谓“无中生有型”行为;“广义说”认为,除上述“无中生有型”行为外,行为人在与他人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所谓“部分篡改型”行为,也可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对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各方意见比较一致。但是,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可以以本罪论处,各方争议很大。有意见提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比“无中生有型”行为更大,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无充足理由,也不利于严惩刑事犯罪。经过慎重研究、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多方面意见,《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未采纳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是对刑法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结果。对刑法的解释应当以条文的文义为基础,并注意与其他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否则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文义上理解,“捏造”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完全没有依据、仅靠自己的主观想像臆造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属于同义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原则上应当限定为使民事法律关系从无到有的情形。另外,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关于诽谤罪的规定等多个条文均使用了“捏造”一词,理论和实践中均认为,上述刑法条文中的“捏造”均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根据体系解释原则,除有特殊理由外,不同刑法条文中的同一词语的含义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因此,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对既有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部分篡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第二,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立法原意。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规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即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捏造案由事实的行为。案由是诉权的载体,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的目的,是意图制造自己具有合法诉权的假象。因此,从立法原意来看,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案由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从而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行为。换句话说,对于虚假诉讼中的“诉讼”一词而言,行为人行使诉权、提交诉状为“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讼”,而“讼”是“诉”的逻辑结果。所谓虚假诉讼,重点是其中“诉”的虚假性,刑法惩治的对象是行为人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即原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而行为人予以虚构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则其依法享有诉权,即使其篡改部分案件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不符合立法原意。

  第三,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司法实际情况。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看,现阶段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篡改部分案件事实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因为缺乏法律常识,有的是因为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不当,有的则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对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可以通过判决其败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司法处罚等方式,使行为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别,一律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人民群众的诉权,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

  第四,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各不相同,行为人对案件事实的篡改程度亦存在差异,导致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大。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罪,如何合理确定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恐难以操作。

  第五,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对于在实施“部分篡改型”行为过程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于通过“部分篡改型”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可以以诈骗罪等侵财型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正确理解虚假诉讼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

  在《解释》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理解本罪中“无中生有”的内涵,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各类虚假诉讼犯罪,既不能不当限缩规制对象,也不可盲目扩大打击范围。

  第一,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是否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机械化认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行为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双方存在A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行为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当或者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以B民事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不能以该行为人“无中生有”捏造B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其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将普通债权捏造为优先权的,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优先权是民事法律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赋予某些特定的债权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其较之普通债权可得以优先实现的权利。优先权散见于多个民商事法律之中,如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企业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等等。行为人在对他人仅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为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采用伪造证据等手段将普通债权捏造成优先权的,由于其从根本上改变了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可以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将“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已经表明了上述考虑。实践中,应当比照《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精神,正确认定此类行为的性质。

  第三,捏造可分之诉中部分诉讼标的的,可以就该部分行为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中存在可分之诉与不可分之诉的区分。在不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该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唯一的,因此,应当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进行整体判断,确定是不是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在可分之诉中,当事人之间具有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但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人民法院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也需要分别作出确认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因此,在可分之诉中,应当对其中涉及的多个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所对应的多个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判断,行为人仅对其中部分诉讼标的进行捏造的,可以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否则就是放纵了犯罪人,并可能导致部分行为人恶意通过共同诉讼的方式逃避刑事处罚。举例来讲,甲欠乙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两人恶意串通,由甲再向乙出具1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将总借款金额增加至100万元,由乙持两个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裁判文书,以达到使乙多分配甲被查封财产之目的。本案民事诉讼属于可分之诉,其中每一个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独立区分开来分别进行法律评价,甲、乙恶意串通,捏造原本不存在的30万元债权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捏造的这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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