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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经济合同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7036号
原告:杨继,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S358省道街口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7277138P。
法定代表人:虞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水,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继与被告东莞市富苑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苑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被告富苑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38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原告杨继与被告富苑酒店达成买卖肉菜协议,约定原告依被告指定时间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在协议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定支付货款,但至后期,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及时支付货款,目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7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富苑酒店辩称:被告承认有部分尾款3173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因是原告之前提供货物共计909988元,但未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会依约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被告富苑酒店向原告杨继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富苑酒店未付原告杨继菜款金额41738元,安排如下: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10月30日前支付5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月28日前支付5000元;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5月30日前支付1738元。原告杨继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诉讼期间,双方确认被告富苑酒店陆续支付了10000元,尚欠31738元未支付。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富苑酒店向原告杨继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杨继开具2016年至2018年期间货款909988元的发票,否则将追究相应的责任。
原告主张为追讨案涉货款,委托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3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杨继与被告富苑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富苑酒店出具的《承诺书》未获原告杨继的同意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富苑酒店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富苑酒店尚欠原告杨继货款3173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杨继要求被告富苑酒店立即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应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被告富苑酒店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而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富苑酒店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损失,即以3173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杨继主张被告富苑酒店支付律师费损失2300元,缺失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富苑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继支付货款31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738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继负担126元,由被告东莞市富苑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和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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