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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工伤赔偿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军,男,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3264-5。
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
委托人代理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女。
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艳军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谭某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6日,陈艳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8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东莞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陈艳军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的经营者。2013年10月14日22时30分,该酒家收银员王某某下班后,搭乘同事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某某村某某大道某某百货对出路口段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4日死亡。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认定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8日,王某某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王某某2013年10月14日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东莞社保局受理王某某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为王某某此次事故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8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艳军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决定。陈艳军仍不服,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王某某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王某某、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亲属关系公证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银员薪酬组成《证明》、王某某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上下班打卡记录、常公交认字(2013)第A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东公交技法尸字第(69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租赁合同》、《证明》、《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关于王某某交通意外事故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艳军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中国邮政商务专递单、对赖某某、彭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关于协助调查王某某工伤认定案件的函》、李国强的《询问笔录》、视频截图、视频光盘、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8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府行复(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各方对王某某事故死亡在下班后发生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事故死亡的地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王某某、谭某某在工伤认定阶段向东莞社保局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上下班打卡记录,记载王某某2013年10月14日22时10分打卡下班,陈艳军主张王某某考勤由部门主管签到考核,否认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陈艳军没有就此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陈艳军该主张不予采纳。陈艳军主张王某某事故当晚外出玩耍,仅有通勤司机的询问笔录,无证据证实王某某是在前往溜冰场的途中发生事故死亡。陈艳军员工姚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在东莞社保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王某某平时在公司安排的集体宿舍某某宾馆居住,但表示不清楚王某某是否有在外住宿,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是否实际在外住宿。陈艳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王某某、谭某某主张王某某是在出租屋居住,有相关证据证实,陈艳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王某某、谭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东莞社保局认定王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回出租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陈艳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8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陈艳军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艳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8084号)关于王某某工伤的认定,重新认定王某某为非工伤死亡;3.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社保局承担。主要理由有:王某某于2013年9月入职陈艳军经营的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担任收银员工作,2013年10月14日22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属于试用期员工,一直住在陈艳军提供的集体宿舍内,王某某晚上下班时间为21时,经陈艳军多次核实,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在21时已经下班,并且是通过主管签到下班,并不是打卡下班(因为试用期员工统一由部门主管签到考核上下班),王某某在21时下班后没有乘坐陈艳军统一安排的车辆回宿舍,而是与其他同事外出玩耍。王某某于20时10分私自回公司打卡为其个人行为,并不属于下班打卡。并且王某某打卡后也不是回宿舍,而是私自到其他地方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王某某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不应给予认定工伤。因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并重新认定王某某为非工伤死亡。
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艳军主张王某某居住在单位宿舍内且事发当晚王某某已于21时下班,事发时王某某是与其他同事外出玩耍的观点无事实依据。首先,关于王某某的下班时间,虽然陈艳军提供了彭某某、姚某某的证明反映王某某于21时下班,但两人均系陈艳军的员工且此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赖某某陈述其当晚21时15分接陈艳军员工下班,但此与当晚监控视频显示的通勤车接送员工的时间不符,陈艳军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而根据王某某提交的王某某2013年10月电子考勤刷卡记录,交警部门对李国强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监控视频,可以证实王某某是于事发当日22时10分刷卡下班并于13分左右离开陈艳军的单位。其次,关于王某某的居住地点,王某某、谭某某提交了《租赁合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王某某事发前租住在某某大道383号出租屋,陈艳军虽提供了《千岛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女生宿舍住宿人员名单、宿舍照片及郝俊峰出具的证明,但东莞社保局认为郝俊峰系陈艳军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其他材料均为陈艳军单方制作,故其主张王某某在单位宿舍居住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谭某某述称,二审陈述意见与一审陈述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其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首先,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10月14日22时30分,王某某搭乘黎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途经东莞市常平镇某某村某某大道某某百货对出路口路段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其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平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对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员工李国强的询问笔录显示,李国强称王某某与黎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22时10分许一起骑自行车下班,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保存有王某某、黎某某当晚下班的监控视频录像以及王某某的上下班打卡记录。而另据王某某、谭某某向东莞社保局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22时10分打卡下班。陈艳军主张王某某的考勤无须打卡,而是由部门主管签到考核,但其提供其员工姚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陈艳军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前述打卡记录的真实性。陈艳军又主张,王某某于事故当天晚上21时已经下班,而王某某于22时10分是私自回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打卡,但陈艳军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构成私自违反该酒家的规定打卡。本院对陈艳军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而对打卡记录反映王某某打上下班卡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东莞社保局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视频照片,可以认定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22时10分打卡下班后离开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22时30分发生事故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
最后,虽然陈艳军员工姚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在东莞社保局的《询问笔录》中均称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有为员工安排了集体宿舍,但并没有排除王某某实际外宿的明确陈述,而根据王某某、谭某某提供的东莞市常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显示,王某某生前租住在某某大道383号出租屋,王某某发生事故地点位于从东莞市常平千岛海鲜酒家到出租屋的合理路线。
综上三点,东莞社保局认定王某某此次事故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从而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8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的事故死亡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艳军上诉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艳军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陈艳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凡
审 判 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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