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13712931166 

                        

                  

东城  南城  莞城  万江  道滘  洪梅  望牛墩  麻涌  石碣  高埗  石排 企石  石龙  松山湖  茶山  中堂  寮步 虎门  厚街  沙田 大朗 长安 大岭山  常平  樟木头 横沥  清溪  凤岗 东坑  桥头 黄江  谢岗

Dongguan Lawyer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件 >>经济合同 >> 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兼得?
详细内容

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兼得?

赵某与石某均为自然人,2003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某向石某借款8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如到期石某不向赵某偿还借款将承担违约金1600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赵某向石某给付了8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石某并未向赵某偿还借款,后赵某诉至法院。对石某是否应向赵某承担违约金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石某应承担1600元违约金。因为该借款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某有向赵某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石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而1600元违约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故石某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违约金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所以,本案中赵某对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兼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石某应负担违约金,但数额要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损失额相适应。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该款有关用语体察得出当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可以予以增加,但只有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司法机构方可以予以适当减少。立法者是允许约定违约金可适当高于实际损失额的,而此时司法机构无需再做调整。具体看本案,赵某所受损失只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即约定了比较高的利率计算方法,又约定了定额的违约金。如何才能使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相适应呢?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既然法律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妨以利率的四倍为限,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足四倍的部分,由违约金补足。当然,这种违约金的减少,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不宜主动依职权去减少约定违约金的金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石某不应该承担1600元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为赵某、石某之间就8000元本金已约定了高额利率。双方再就违约行为约定高额的违约金,属赵某在玩文字游戏,变相提高利率的行为,现石某逾期偿还借款,就要负担1600元违约金,那么,违约金的数额与利息数额相加后的数额,要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况且,石某逾期付款,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逾期期间的损失,赵某仍可按照约定的高额利率向石某主张给付逾期利息,如再要求石某承担违约金,显然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

    第四种意见认为,石某不应当负担违约金。违约金条款之适用,原则上不以违约方发生实际损失为条件,但其作为一种违约的责任形式,在性质上属当事人对违约损害赔偿的事先约定,具有一种损失补偿的事先约定的功能,对于这种违约金仍然需要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作为条件。所以,本案中原告应举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自己利益受损的事实。假设双方对该8000元本金需要在特定时期、特殊情况下(如赵某需要此8000元购进货物,且时间紧迫)进行还款,否则将会对赵某造成损失进行了约定。如果赵某能举证正是由于石某的逾期还款为赵某造成了损失,则石某要负担违约金。而本案中,赵某、石某双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实际损失的发生情况进行约定,赵某不能举证有实际损失的情况发生,所以法院对该违约金应不予支持。

技术支持: 建站ABC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