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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食安国家标准商品 辽源中院维持原判

 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直接涉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坚决从重从严惩处打击,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近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9年4月,消费者张某在微店店铺购买了福州某公司的两种进口饮液产品,总价款为867元。消费者张某以上述产品中存在中英文标签标注的内容不一致、产品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铁,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强制性标准要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被告福州某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并返还价款,共计9537.00元。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源中院民一庭接到案子后对该案进行认真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作为进口食品经销商应提供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但经销商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经销的两种饮液的质量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在二审审理中,福州某公司以消费者张某系“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为抗辩理由,这也是大众广泛讨论的话题之一,“知假买假”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是存有争议的,但出于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保障,且经销商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为职业打假人,张某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给予保护。最终二审没有支持经销商上诉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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