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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商进货时产品已过期 销售商供货谁负责

销售商进货时产品已过期 销售商供货谁负责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陶然
 

  【案情】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某商店处购买了方便面1袋,花费5元。该方便面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保质期6个月,保质期至2019年11月23日止。张某发现其购买的方便面为过期产品后,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和投诉,经调解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某商店赔偿张某1000元、退货款5元,共计1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商店承担。另查明,某商店处提供的进货清单显示,其向供货商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因此,被告某商店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庭审中,被告某商店辩称,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应由供货商赔偿。

  【分歧】

  本案中,销售商(被告某商店)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其提出的应由供货商赔偿的抗辩是否成立?消费者(原告张某)应向销售商还是供货商索赔?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商构成有效抗辩,消费者应当向供货商索赔。销售商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而方便面保质期至2019年11月23日止,销售商进货时产品已过期。因此,销售商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要责任在供货商,未免诉累,应追加供货商为被告,并由供货商最终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商不能构成有效抗辩,销售商率先接到消费者的赔偿要求,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如销售商认为属于供货商责任的,其赔偿后有权向供货商另行追偿。

  【评析】

  中国有句古话,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很多不法分子往往为了谋求利益,通过一些非法的手段制造一些有害食品危害人们的健康。消费者却往往陷入维权难的困境,销售商、供货商、生产商互相推诿、互相扯皮,消费者维权不易、苦不堪言,即便维权成功,但势必会极大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为了破解消费者维权困境,新食品安全法提出了“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关于“首负责任制”,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首负责任制,其核心就是让消费者及时获得赔偿,让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民事诉讼的被告有任意选择权。消费者选择生产者起诉时,生产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经营者时不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消费者选择经营者起诉时,经营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归咎于生产者不归咎于自己而进行抗辩。前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应判决生产者或经营者先行承担责任,之后生产者或经营者才可以再行追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十倍赔偿”不以发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财产等损害”为前提条件。只要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为造成损害,消费者即可以请求赔偿。

  具体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商店销售的方便面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商店退还货款5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同时,原告张某应将其购买的产品退还被告某商店,被告某商店对退还的涉案过期商品应当予以销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关于被告某商店提出的应由供货商赔偿的抗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首负责任制”之规定,销售商率先接到消费者张某的赔偿要求,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如销售商认为属于供货商责任的,其赔偿后有权向供货商另行追偿。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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