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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与一事不再理

共同保证与一事不再理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韩明达
 

  【案情】

  X公司是债权人,Y公司是债务人,债务金额为100万元;Y1和Y2作为Y公司的两位股东,分别就上述X公司与Y公司的债务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债务到期后,Y未能偿债,X基于其与Y1签订的保证合同1,向A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1给付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负担相应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翻译费、律师费等),法院受理并经过了开庭审理。同时,X基于其与Y2签订的保证合同2,在B法院起诉Y2,要求其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本息,并负担相应的费用。B法院在受理过程中,知悉了X在A法院起诉Y1的事情。问题是,B法院是否因X已经对Y1提起诉讼,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X对Y2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理应该是发生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上述情形与此不符,即前一个案件的被告是Y1,后一个案件的被告是Y2。既然当事人不同,当然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B法院仍应审理此案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后案中被保证的主合同是相同的,主债务的金额是相同的(100万元),债权人或被保证人是相同的(X),主债务人(Y)是相同的。因而,后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事不再理在我国又被学者称为禁止重复起诉,被认为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约束性原则。该约束性原则的合理性在于,避免被告应诉的负担过重、司法资源的浪费、因矛盾判决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以及使其他案件的审理发生迟延等。

  作为行为规范,禁止重复起诉属于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事实收集,也应当被理解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因为这涉及判决效力的矛盾、诉讼经济等公益性的价值考量。就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依通常学理,应从当事人、裁判对象是否相同或近似和主要争点的共通性等方面考察。

  首先,从当事人角度分析。如果前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复起诉。比如,两起诉讼均为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前诉是甲对乙提起的,后诉是甲对丙提起的。这种情形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如果像第一种意见那样单纯从两个诉讼的当事人不一样就当然得出结论,认为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本案中可能结论下得过早。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尽管Y1与Y2是分别与X签订保证合同,但二人均是为其公司充当保证人,构成共同保证关系。由于他们在各自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自己承担的保证份额,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尽管在第一个诉讼中,X是依据其与Y1的保证合同起诉,没有将Y2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但在该案中,如X获得胜诉判决并生效,作为连带责任人的Y2仍然会受到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由此看来,X通过第一起诉讼已经可以实现其要求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再提起第二起诉讼。因而,将此种情形纳入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约束范围,符合该原则的规范目的。

  从比较法来看。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如果不是诉讼当事人,而是受判决效力涉及的人员(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在考虑是否构成禁止二重起诉之问题时,这种人员也被视为当事人,进而有可能构成二重起诉的情形。在本案中,由于Y1和Y2构成共同保证关系,而且二人相互负担连带责任,因而,在原告债权人选择其中一人起诉场合,该被告为诉讼担当人,针对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提起诉讼,已经足以实现诉讼目的,完全没有必要再对另外一个连带责任人提起第二起诉讼。如果Y1和Y2不是就Y的主债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是分别约定了保证份额,比如各承担50%,那么,第一个诉讼与第二个诉讼便各有各的目的,彼此不同,因而确有分别提起诉讼的必要,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其次,从裁判对象角度分析。在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场合,依我国裁判实务中通常的理解,裁判对象(诉讼标的)均是就主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均是给付之诉,即要求保证人给付Y公司所负债务的本金及利息,那么,前后两起诉讼的标的是相同的,后诉便构成重复诉讼。对于第一个诉讼的判决一旦生效,其既判力已可及于第二个诉讼中的被告。如果第一个诉讼是给付之诉,第二个诉讼是确认之诉,即确认Y2对Y的主债务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那么,前后两个诉讼的标的便有差异,不属于“一事”,也就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最后,关于主要争点的共同性。典型情形是出卖人甲以买受人乙在A法院提起请求给付价款的诉讼,买受人乙在B法院向甲提起了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诉讼,二者诉讼标的不同,各有其诉的利益。可是,对这种情形并无分开审理的必要,否则,法院对于共同的争点重复审理,也有可能产生消极后果,比如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故这种情形属于应以禁止另行起诉、强制合并规则处理的问题,两个诉讼的主要争点具有共同性。本案例并不涉及此种情形,故不再专门探讨。

  综上,就本案来说,共同保证场合,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就其中一个保证人提起诉讼,该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已可及于其他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无须另行针对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同类给付之诉,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香港城市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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