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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标准

2021-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对被逮捕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以当事人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致被羁押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就当事人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在无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对当事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情]

  万某磊与赵某民、刘某杰共同签字在河南某抵押贷款咨询公司贷款1050万元。刘某杰将其账户资金500万元汇入万某磊账户。后三人合伙成立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刘某杰立案侦查。在对证人万某磊进行询问时,万某磊陈述该500万汇款经过了赵某民、刘某杰和其本人共同商量。后因万某磊涉嫌挪用资金罪,夏邑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万某磊接受讯问时,亦曾做出过与上述陈述相似的供述。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及补充侦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万某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夏邑县检察院撤回对万某磊的起诉,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万某磊作出不起诉决定。万某磊因其被错误羁押589天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夏邑县检察院以万某磊故意作出虚伪供述致被羁押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万某磊不服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夏邑县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

  [裁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夏邑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商丘市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夏邑县检察院向万某磊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4235.7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万某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驳回万某磊的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万某磊是否存在故意虚伪供述行为。1.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的认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是指非因他人强迫或者胁迫,赔偿请求人本人故意作出虚伪供述,导致其被羁押或被刑罚处罚的情形。结合国家赔偿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原理,其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1)虚伪供述是由赔偿请求人本人作出的;(2)赔偿请求人有作虚伪供述的事实。如果因认知水平、行为习惯差异等因素导致行为人所供述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存在轻微失实,或者行为人对关键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作出虚伪供述,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不能认定为虚伪供述;(3)赔偿请求人所作的供述或提供的证据与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要能达到被羁押或判决犯罪的程度,且虚伪供述与错羁错判间存在因果关系;(4)赔偿请求人对作虚伪供述存在主观故意,其作出虚伪供述通常是出于某一不正当的目的或动机。赔偿请求人明知所提供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并会妨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或者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仍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为之。

  2.检察院以当事人故意作虚伪供述行为致被羁押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其行为合法的,应当就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主张不予赔偿,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作了虚伪供述,而且要证明当事人具有作虚伪供述的主观故意,且当事人的虚伪供述达到了误导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羁押措施的程度。否则不能免除检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万某磊虽称刘某杰转到其账户的500万系公司贷款,是经赵某民和刘某杰商量过的。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供述并非万某磊虚构、伪造的内容,其在其他供述中已对该笔资金作出了合理解释。其次,夏邑县检察院依据“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故无论万某磊供述是否虚伪,其供述均尚未达到误导司法机关致其被羁押的程度,万某磊的供述与被错误羁押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某磊具有故意虚假供述的目的和动机。综上,不应认定万某磊“故意作虚伪供述”。

  (二)当事人能否直接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就其羁押期间获得国家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存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即证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是对当事人错误逮捕并造成无罪羁押的确认,可依法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查清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之人不受法律追究,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在无意或者轻微过失下做出偏离事实的供述,并不能成为免于司法机关承担错误羁押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充分理由。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灵侠 董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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