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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醉酒驾车事故身亡 共饮者无过错不须赔偿

席某某与匡某某、胡某某一起聚餐。其间,席某某与匡某某均饮酒,胡某某未饮酒。

当晚11时许,席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与前方顺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李某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席某某死亡。日照市五莲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

随后,席某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饮者胡某某、匡某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对于自身生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死者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但其不注意自身安全,将自己置身于高度危险的境地,违反交通法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幸死亡,应对自己的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席某某亲属无证据证明匡某某系聚餐组织者,且对席某某存在劝酒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匡某某对于席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匡某某不应当对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匡某某作为同饮者没有充分地做好对席某某的提醒、劝阻与保护,应当给予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损失情况、匡某某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匡某某补偿席某某亲属3万元。胡某某并未饮酒亦未劝酒,故对席某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日照中院认为,匡某某不应对席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席某某是成年人,而匡某某还未满18周岁,相比较而言,席某某对喝酒后可能发生的后果更应该有清醒的认知。胡某某和匡某某均主张席某某是喝酒的组织者,喝酒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匡某某对席某某有强行劝酒的行为。同时,喝酒结束后,胡某某和匡某某已尽到劝阻和护送义务。席某某当晚11时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等多重因素导致的结果。

据此,日照中院二审作出撤销匡某某补偿3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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