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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受害人不配合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能否支持?

受害人不配合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能否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2262号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3499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483号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22时10分许,车某前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昌市英雄大桥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黄某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明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车某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23时40分许,黄某明于医院门诊治疗,后黄某明于2017年9月13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主诉:撞伤致腰背部疼痛2天,诊断:损伤?,处理意见:密切观察,不适随诊。于2017年10月9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左膝关节外伤1月余,今复查,诊断:下肢损伤(左)?,处理意见:骨科进一步就诊。于2017年10月23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后进行磁共振(MRI)检查,检查意见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III级信号);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II级信号);左膝关节少量积液。于2017年10月26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左膝外伤1个半月,诊断:1、膝关节痛?2、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药物治疗,关节穿刺5次。于2017年11月22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外伤后左膝痛2月半月,乃痛活动受限,诊断:1.膝关节痛?2.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磁共振扫描左膝关节(增强),检查意见为:考虑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并变性;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少量积液。于2017年11月27日在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12月1日在医院门诊治疗,现病史:外伤后左膝痛2月半月,诊断: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患者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建议手术治疗,予镇痛抗炎药物保守治疗。于2018年1月2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保守治疗2天,出院诊断: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于2018年1月23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手术治疗4天,出院诊断: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敷料干燥,术后14天拆线;全休一个月;加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严格按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黄某明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6月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 审理中,车某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黄某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黄某明明确表示不再配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对黄某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黄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082.5元。

法院裁判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与黄某明半月板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损伤程度的问题。(1)关于黄某明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中已确认黄某明因事故倒地受伤,黄某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7年10月23日行磁共振检查发现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保守治疗未治愈,后住院行手术治疗,其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同时,半月板系人体膝关节软骨组织,事故致黄某明左膝关节部位淤青,因其对伤情重视程度不够而未及时进行全面检查,致使1个月后检查确认半月板损伤,具有合理性;根据证据规则,黄某明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用以佐证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车某前辩称黄某明半月板损伤不排除系事故后二次受伤导致,其亦应对此辩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应由黄某明对不存在二次受伤承担举证责任,现车某前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黄某明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黄某明的损伤程度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受害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车某前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评定涉及法医学检验的专业知识,当事人及审判人员无法从专业层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且伤残等级的评定对确认赔偿金额具有较大影响,现车某前申请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为客观评定黄某明的损伤程度,应当准许车某前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黄某明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暂不予认定,黄某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故作出(2019)赣0102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车某前赔偿黄某明各项损失合计15089.1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黄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车某前赔偿上诉人黄某明各项损失114082.5元。

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车某前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现车某前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黄某明经本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暂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黄某明已经完成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的举证责任,不需要一而再、再而三地委托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合理理由,即有相关证据支持印证,否则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另一方有异议并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也必须举证证明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之情形。如果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黄某明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已经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被上诉人车某前没有提交任何一份必需进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证据,对于黄某明的伤情完全可以通过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两次开庭笔录法官明确说了不再组织重新鉴定,依据双方质证来判决,庭后又变化多端这并不合法。(2)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必需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防止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从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来考虑,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两次为限。被上诉人车某前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后主动撤回了鉴定申请,已经视为其对黄某明提交的江西天剑司法中心鉴定意见的认可,超过举证期限后再次申请,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并且原告的伤情在没有其他鉴定机构作出与之相反的鉴定结论,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定未认定黄某明构成伤残是否正确问题。根据证据规则,黄某明作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本案事故的损伤造成其伤残负有举证责任。黄某明虽提交了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车某前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后,法院没有采信黄某明单方委托的鉴定,同时为查明黄某明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在鉴定中车某前同意放弃对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仅对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是车某前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为客观评定黄某明的损伤程度,车某前仍坚持对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不违法,黄某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对其主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一审只支持了黄某明的医疗费13547.33元,后续检查费665元;护理费516.8元(86.1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10元/天×6天),并无不当。对黄某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明确告知黄某明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赣01民终34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黄某明不服,申请再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黄某明的伤残程度如何确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经查,起诉前,黄某明单方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明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车某前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鉴于黄某明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车某前作为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从事故发生到黄某明发现其左侧半月板损伤中间间隔了一个多月,不排除系事故后二次受伤导致的可能”等反驳理由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法医学检验专业领域的客观事实,准许车某前对黄某明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明作为被鉴定对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配合进行鉴定,故原判决认定对黄某明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法查明,未支持黄某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并明确告知黄某明可待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赣民申1483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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