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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基本案情】

  2015年,中民公司与睿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船舶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的“东方华信16”轮,再从中民公司处租回该船舶,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睿通公司另提供中商公司等8名保证人连带保证及“东方华信12”轮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融资租赁期间,睿通公司擅自将“东方华信12”轮转让给第三人且仅支付部分租金。中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睿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东方华信12”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中民公司与睿通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该合同合法有效,睿通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各保证人对睿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未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睿通公司伙同第三人转让已抵押船舶,逃避抵押责任,第三人对此知情,并非善意,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阻却中民公司对“东方华信12”轮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效力仍及于转让后的船舶。故判决睿通公司向中民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中民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拍卖、变卖“东方华信12”轮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中商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是企业获得生产性资产的重要途径,具有优化企业资源配置的巨大优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的责任承担、未登记船舶抵押权的追及力等问题,针对当事人恶意转让未登记抵押财产、逃避抵押责任的行为,依法认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的追及力成立,对违约方失信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是倡导诚实守信原则、促进公平交易的有力践行。本案的审理对规范航运金融市场秩序,推动船舶产业转型升级,拓展航运服务产业链具有积极意义,充分体现了海事司法为海事金融改革创新保驾护航、推动船舶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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