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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水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1民初7736号 

原告:谢,女,198 年 7 月 日出生,汉族,住广 东省,公民身份 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 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治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 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3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 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 79850 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运输设备维修费 884.90 元; 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 202 0 年 8 月在被告处为东莞市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D,厂牌型号为江淮HF纯电动轿车购 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单号为 660 020,保险期限为 2020 年 8 月 6 日起至 2021 年 8 月 5 日止,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责任 限额为 121136 元。2021 年 6 月 2 日,车辆停放于东莞市凤岗 镇凤深大道停车场时,由于天气降暴雨致使 车辆被水淹受损。原告发现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现 场查勘员到现场查勘,并指引原告将车辆交给东莞市骏烨汽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次日,在定损中发现车 辆室内进水致使大部分电器以及动力电池严重进水损坏。维 修厂报价更换动力电池以及其他电器的维修金额已经超出 车辆保险的实际金额。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后推定车辆 全损报废。后来,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车辆损失费 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 理赔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 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 本次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性质存疑,被告不同意 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21 年 6 月 2 日,被告接到原告的报案 后发现案件存在故意水淹嫌疑,后被告委托深圳泰和君兴风 险管理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调查,但原告一直未配合,结合 调查公司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原告不配合调查且说辞含糊,当天案涉路段也没有其他水淹车事故,被告有理由相 信本次事故是人为预先将车辆停放在事故路段,即本案涉嫌 保险欺诈,且经同行了解,涉案驾驶员有过类似案件出险记 录,请求核实本案性质情况,还原事故真相。因本案涉嫌保 险欺诈,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 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填补损害原则,鉴定报 告结论可知,车辆维修费用高于其实际价值,修复已无必要, 被告仅认可按照实际价值 43082 元进行赔付。另外被告认为 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请求由原告承担。 案涉交通设备维修费等费用应当包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该 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车牌号码为粤SD,厂牌型号为江淮牌HFC的纯电动轿车初始登记日 期为 2015 年 12 月。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协议及收款收据显 示原告于 2020 年 9 月 2 日从案外人处购入案涉车辆, 成交价格为 118000 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协议及 收款收据三性不予确认。目前,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 东莞市服装有限公司。 2020 年 8 月 5 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一份 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 660511,保险车辆 描述中载明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 2015 年 12 月,保险期限为 2020 年8月6 日起至 2021年8月5 日止,保险费合计 3230.42 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 121136 元,保险费为 1184.76 元,不计免赔率险为 417.5 元。被告 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 该条例第十二条载明: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 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 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臵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 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 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第十九条载明:机动车损 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 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 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 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 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 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三)施救费用 施救的财产 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 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原告主张 2021 年 6 月 2 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东莞市 凤岗镇凤深大道停车场时,由于天气降暴雨 致使车辆被水淹受损。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其后,原告 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车辆送至被告定点的定损维修机构东莞 市骏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及维修,该公司出具 的增项单显示,案涉汽车所需的维修费用合计为 14 万余元。

     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水淹车电池拆装报价(自费)1000 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交通运输设 备维修费 884.96 元,税额 115.04 元,合计 1000 元。原告 主张上述费用为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到维修地点的运输费。 2022 年 10 月 10 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深圳市优车会汽车 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该公司的结算单及出具的 增值税发票显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合计 79850 元。原告主 张因被告迟迟不就案涉事故出具结论,为了减少原告的损 失,因此决定自行维修。 被告主张本案性质存疑,原告存在骗保的可能,并提供 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停放在 划定为禁停车位上,离车辆停放不远处有水深标尺,该标识 50cm 左右处有水淹痕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现场有易涝 标识,但原告经常将车辆停放在该路段。2、深圳泰和君兴 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该 说明称调查员推测本次事故时人为预先将车辆停放在事故 路段,随后发现车辆被淹后通知原告报案。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广协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 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及实际市场价值进行鉴定,鉴定费用 为 7200 元,鉴定结论为:以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之日即 2021 年 6 月 2 日为公估基准日,在公估基准日案涉车辆的维 修费用为 75442 元,实际市场价值为 43082 元(计算依据为 基准日案涉车辆的重臵成本 111000 元×成新率 0.6389×综合调整系数 0.675×市场折扣系数 0.9×100%)。 

     庭审中,被告主张若法院认定应该按照维修价格赔付, 那么车辆的残值应该归被告所有,由于鉴定报告没有对旧电 池的残值进行评估并扣除,原告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对残值进行评估并相应扣除,且需要回收旧件残值。原告称 拆除的电池可以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 保,被告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保险条 款及保险法律法规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的争 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案涉保险事故原因存疑,原告涉嫌 骗保的依据是否充分;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 79850 元的依据是否充分;三、原告诉请交通运输设备维修 费 884.9 元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车辆停放 在具有易涝标识的路段,根据水深标尺的水淹痕迹及车辆状 况,可以证实案涉车辆发生了水淹的事故。被告提供的现有 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 案涉车辆的水浸事故属于原告承保的范围,因此,对被告主 张案涉保险事故存疑,无需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 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保单中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应认 定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投保时车辆价值的约定,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 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 偿计算标准”,被告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即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 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主张保险金额超出保 险价值的,必须举证证明投保人存在隐瞒被保险财产实际价 值的故意或保险人有被误导的正当理由,而案涉保单中明确 载明了被保险车辆的初始登记时间、品牌型号、使用性质、 已使用年限等信息,被告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对机动车辆的实 际价值的判断能力要大大优于普通保险消费者,被告按保险 金额计收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又提出按照车辆实际 价值进行赔付,违背诚信原则,对原告所主张按照鉴定结论 中案涉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 43082 元对原告进行赔付的主 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 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 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 2021 年 6 月 2 日,当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但被告未履行 及时定损义务也未向原告正式出具拒赔通知,导致案涉车辆 长期未得以修复,2022 年 10 月 10 日,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 厂进行了维修,经鉴定,维修费用为 75442 元,该金额并未 超过车损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 121136 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车辆的修理费 75442 元,对原告超过本部分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主张的残值问题,保险 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 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 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 121136 元,维修费用为 75442 元,该金额低于保险金额,被 告主张残值归被告所有的依据不足,但鉴于本案原告明确案 涉车辆的电池残件并未进行处理,因此,对被告回收旧电池 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市骏烨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显示,884.9 元系水淹车电池拆装费 用,电池拆装费用系车损损失的赔偿范围,在上文中已对车 损维修费用进行了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该费用系车辆运输费 并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对 被告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 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 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治娇修理费 75442 元; 二、驳回原告谢治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09.19 元,已由原告谢治娇预交,由原告 承担 59.61 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 中心支公司负担 849.58 元;本案鉴定费 7200 元,已由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 告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 告案件受理费 849.58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二三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 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 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 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 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 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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