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案中共益债权与共益债务


  1.应严格依法确定共益债权。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财产在优先支付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后,尚有剩余的,才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共益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看,立法对共益债务的确定持严格态度,把共益债务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且并未规定兜底条款,因此除该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及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扩大解释确认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

  2.民法上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六安中院认为,对于信安公司无法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损失部分,应按照共益债务予以清偿,其主要理由是《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而本案中案涉标的物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已丧失民法上的取回权基础,故上述规定没有适用的余地。

  3.信安公司的权利属于普通债权。本案中,虽标的物根据合同约定仍属于信安公司所有,但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标的物半成品原材料已全部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售出。故在此情形下,应按照《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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