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自首,同时能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程某,系某机关办公室副主任,家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2004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主为陈某,牌号为浙AH5305的捷达轿车,从桐庐县富春江镇芦茨湾驶往桐君街道。途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20省道7KM+670M地段,因未注意前方动态,车头与在前方同方向道路右边行走的桐君街道范家边村三组村民叶江华发生碰撞,造成叶江华当场死亡,浙AH5305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此地的方安生见状即打报警电话;被告人程某也打电话给好友施某并离开事故现场。施某接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程某即与施某商量事故的处理办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顶替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

  2004年9月26日,被告人程某向其所在单位领导讲清交通肇事的经过,嗣后向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04年9月3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04)第B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程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共赔偿及补偿被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5000元。

  2004年10月25日,桐庐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桐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04年10月29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按简易程序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11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为由,通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出庭支持公诉。

  2004年12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程某能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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