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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合伙合同可随时解除

 

  2019年3月8日,冉某和李某经协商后,冉某出资2万元入股李某经营的肠粉店,并向李某转账支付了2万元,由李某负责肠粉店的日常经营。从2019年3月26日起,因李某未依约开展经营活动,冉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肠粉店退股事宜,李某通过微信表示同意。截至2020年3月16日,李某已向冉某退回肠粉店投资款4900元,但仍有15100元未退回。经冉某多次催促,李某均置之不理。冉某遂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尚欠的投资款。

  李某辩称,其与冉某属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合伙期间未经清算,不应认定为已达成退伙协议。经过其初步核算,肠粉店在双方合作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冉某应分担亏损,其不应向冉某退还剩余合伙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冉某与李某未约定合伙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合伙,冉某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冉某提出解除合伙合同,李某表示同意,并已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向原告退还投资款4900元。因此,冉某与李某已达成解除合伙合同的一致意见,合伙合同应予解除。至于李某提出的经营亏损问题,其作为肠粉店实际经营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作项目已实际开展,法院认定合伙肠粉店未实际经营,且不存在对外债务,因此冉某无须分担经营亏损。判决解除双方合伙合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冉某15100元。

  ■法官讲法典

  合伙合同的规定较为宽松

  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是未约定期限的合伙合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对如何处理不定期合伙的退伙问题规定较为模糊,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此外,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的规定更为严格,要求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经营和劳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对此则作了更为宽松的规定:“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再强调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劳动。

  本案中,冉某未参与共同经营及劳动。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另一合伙人李某未按合伙合同约定开展合伙业务,导致冉某不能实现合伙合同目的。在合伙项目对外无欠债的情况下,冉某请求具体执行合伙事务、保管合伙财产的李某返还合伙投资款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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