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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时间:2019-04-22        阅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17036

原告:杨,男,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法定代表人: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继与被告东莞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被告富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318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初,原告杨与被告富酒店达成买卖肉菜协议,约定原告依被告指定时间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在协议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定支付货款,但至后期,被告以经营因难为由拒绝及时支付货款,目前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1731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富酒店辩称:被告承认有部分尾款317318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因是原告之前提供货物共计909988元,但未

应被告要求开具发票。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会依约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819日,被告富苑酒店向原告杨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富酒店未付原告杨继菜款金额417318元,安排如下:2018930日前支付5000元;1030日前支付5000元;1130日前支付5000元;1230日前支付5000元;2019130日前支付5000元;228日前支付5000元;330日前支付5000元;430日前支付5000元;530日前支付1738元。原告杨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诉讼期间,双方确认被告富酒店陆续支付了1000元,尚欠31738元未支付20181214日,被告富酒店向原告杨继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杨开具2016年至2018年期间货款909988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317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738元为本金,从201810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126元,由被告东莞市富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和平

2-

O

∠+七日

书记员

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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