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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对藏匿的走私对象不知情时的定性

行为人对藏匿的走私对象不知情时的定性

  •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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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亚六、陈景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走私普通货物案

要点提示:对于行为人对藏匿的走私对象不知情的,应根据实际走私对象的属性,分情况处理。若实际走私的对象在行为人的概括故意范围外,且又高度隐匿于行为人的可识别范围外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宜一律以实际走私物品种类定罪。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811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亚六、陈景顺。

2014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廖亚六、陈景顺和同案人黄金(中止审理)受雇于曾仕兴(另案处理)等人,密谋驾船到香港运输废旧电器等货物入境。2014年6月24日晚,廖亚六担任船长,黄金、陈景顺任船员,三人驾驶挂有“CM60562C”假号牌的船只从惠东县港口镇出发前往香港装载货物。同年6月25日15时10分许,廖亚六、黄金、陈景顺驾驶“CM60562C”船只在香港装载货物返回至青洲以南海域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现场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海龟龟壳5312片及电脑硬盘、汽车配件、IC等电子产品、废旧电器一批。
经计核,电脑硬盘、汽车配件、IC等电子产品、废旧电器共计偷逃税款1020396.19元。经鉴定,海龟龟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的背甲盾片,折合玳瑁408只,价值2448000元。


二、裁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廖亚六、陈景顺违反海关法规,从境外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二被告人还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其他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廖亚六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罚金四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景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五万元,罚金三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五万元,罚金三十五万元。三、扣押的走私货物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廖亚六、陈景顺不服,均提出上诉称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廖亚六、陈景顺、黄金均供述是受雇到香港运输废旧电器,不知道包装好的货物中藏有海龟壳等物品。根据查获现场的照片,玳瑁背甲盾片确系用纸箱包装好,从外表看不出内部是何物品。廖亚六、陈景顺、黄金等人对其出海前被告知是运输废旧电器、涉案船只在香港过驳货物时的情形、船上物品的包装等情况的供述稳定,与查获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亚六、陈景顺明确认为自己走私的物品是废旧电器等电器类货物,且并不知道走私物品中有珍贵动物制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行为人应是在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而对于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采取放任的态度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对走私物品有概括的故意。廖亚六、陈景顺主观上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并对自己的走私对象有明确的态度,对其不应认定为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概括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廖亚六、陈景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证据不足。故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对廖亚六、陈景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该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对廖亚六、陈景顺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三、廖亚六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四、陈景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


三、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焦点问题在于行为人对藏匿的走私对象不明知的,应如何定罪处罚。对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藏匿的走私对象是何物,均以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实际走私对象的属性作出不同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走私的概括故意及对《意见》第六条的理解和适用
  概括故意,一般是指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性的认识,但是对于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尚不确定的心理态度 。作为一种不确定的故意,概括故意之所以“概括”,是在于认识因素的不明确,其一定要有符合不确定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认识内容不明确,或认识程度不确定。
  走私案件中的概括故意,主要表现在对走私对象认识的不确定,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在实施走私行为,但对于走私的具体对象并不明确,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对于走私具体对象不明确的应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难题。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出台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明确了在概括故意成立的前提下,行为人对走私具体对象不知情,但仍在主观认识范围内的,应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但是,对于藏匿的走私对象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范围的应如何处理,因对《意见》第六条的理解不同,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走私行为,不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走私对象的属性,都应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问题不应一刀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实际走私对象与行为人拟走私的对象同属性,以及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持容忍态度的,应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如果实际走私对象与行为人拟走私对象非同属性的,则不宜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从上述两种意见可以看出,两者都认为对于藏匿的走私对象是否超出主观认识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走私对象的属性(类型)是否超出主观认识范围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根据不同的属性作不同处理。笔者认为,走私犯罪是一个类罪,刑法第二章根据所侵犯的具体法益的不同,将除毒品外的走私犯罪分为十个具体罪名。这些法益的主要载体其实就是走私对象的属性,所以走私对象属性的主客观因素,即主观上具有走私某类对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走私该类对象的行为,是某类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有必要根据走私对象的属性具体分析。在确定应根据属性作不同处理的前提下,接下来就要在正确理解《意见》第六条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如何定罪量刑。
  首先,对《意见》第六条的理解,不应仅仅停留在字面含义上,而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全面准确把握。第一,总体而言,适用该条款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避免主观归罪,亦不可客观归罪。另外,由于是犯罪故意,适用上也不应与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相矛盾。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意见,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走私与实际走私对象不同属性的货物的故意,一律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定性,有客观归罪之嫌,不仅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亦与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相关规定不符。第二,适用《意见》第六条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概括故意。一方面,在一定概括故意的支配下,走私属于行为人认识范围内的任何一种物品的,由于行为人都是持认可或容忍的态度,即使不明确具体对象,仍应按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具有确定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明确所藏匿的走私对象是何物,形成确定的走私故意,对于其他走私对象又持反对态度,则即使在其走私的货物中还发现不在认识范围内的其他货物,亦不可以其主观认识范围外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其次,具体适用上,应根据走私对象的属性,分情况处理:一是行为人打算走私的对象与实际藏匿的走私对象是同一属性的,应按实际走私的对象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对实际走私对象的属性持容忍、无所谓态度的,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亦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三是实际走私对象在行为人的概括认识范围外,且又高度隐匿于行为人的可识别范围外的,如一律以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尽相符。
  (二)结合本案的分析    
  针对焦点问题,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被告人廖亚六、陈景顺对于走私的电器类货物中夹藏有珍贵动物制品的情况是否明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的珍贵动物制品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第一,两被告人及同案人黄金到案后,从侦查至二审阶段,均辩称不知道废旧电器中混藏海龟壳,且对其出海前被告知是运输废旧电器的供述稳定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二,两被告人既非货主,又非货源组织者或收货人,仅是在他人安排下在香港过驳货物后运输。因此,二人对于在电器类货物中被查获的海龟壳不知情,并不违背常理。第三,根据查获现场的照片,海龟壳确系用纸箱包装并用胶纸封贴好的,从外表看不出内部是何物品,结合二被告人及同案人黄金关于过驳货物时的情形、船上物品的包装情况等一致供述看,可以认定本案的珍贵动物制品确是高度隐匿于被告人的可识别范围外。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廖亚六、陈景顺明确认为自己走私的对象是电器类货物,且并不知道走私物品中藏有珍贵动物制品。
  在明确廖亚六、陈景顺对走私的普通货物中夹藏有珍贵动物制品并不明知的基础上,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论处,还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并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一罪论处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的雇主在走私的普通货物中藏匿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已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范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应仅对其具有明确认识的走私电器类货物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主观上认为自己走私的货物仅是电器类货物,对走私的普通货物有明确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走私普通货物的确定故意。故本案不存在走私的概括故意,《意见》第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即使在走私的普通货物中发现不在被告人认识范围内的海龟壳,亦不可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在走私的普通货物中夹藏珍贵动物制品这一事实,虽然不应另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但被告人所实施的该走私行为,在客观方面确实导致价值2448000元的玳瑁背甲盾片走私入境,如对这一关联危害后果完全不予评价,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可将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但客观上走私了被夹藏的珍贵动物制品这一事实,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走私普通货物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珍贵动物罪,并根据两罪的数额标准分别量刑后数罪并罚,二审虽撤销对被告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定罪量刑,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不能将客观上走私了被夹藏的珍贵动物制品这一事实,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从重量刑情节对走私普通货物罪改判加重。鉴此,二审法院撤销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维持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另外,还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在未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未准确理解该条款中的“藏匿”二字的情况下对该条款作出的错误解读。正确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要准确理解“藏匿”。“藏匿”本身是一种有意识的隐藏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隐藏行为之时,主观上即对所隐藏之物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定的认识,即对所隐藏之物具备主观上的明知。换言之,该条款中的“藏匿”应系主观上具有藏匿之故意,客观上具有藏匿之行为,体现出主客观相一致。本案中,一来被告人并非在普通货物中藏匿珍贵动物制品的实施者;二来被告人对所藏匿的珍贵动物制品并不知情。故此,不能依据该条款对本案被告人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省法院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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