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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定

  •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5
  • 浏览次数:366 次
——吴建科交通肇事案
李永辉
 
  要点提示: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在其因具有无驾驶证等情形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案例索引:
  一审: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刑初207号。
  二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刑终263号。
  一、案情
  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科。
  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建科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可塘镇往海城镇方向行驶,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后林村路段(国道324 线700KM+0200M处)时,碰撞到行人郭东,造成郭东和吴建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建科和郭东被群众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次日,吴建科擅自离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吴建科以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同月30日,公安机关因吴建科未到案接受调查而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1月3日15时许,吴建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郭东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死亡。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东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多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建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裁判
  海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吴建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科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害人郭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东系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及多发性损伤所引起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且被告人吴建科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吴建科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郭东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吴建科关于被害人郭东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建科交通肇事后因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发生所在地海丰县,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方被抓获归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科的行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吴建科关于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建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判决:被告人吴建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吴建科不服,以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为由提出上诉。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吴建科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往往造成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经济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赔偿,同时严重影响到交通部门对事故的查处,因此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单纯“事故后逃逸”情节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存在误解,有的对“事故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入罪情节还是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加区分,一律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进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导致量刑畸重;有的不考察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一律认定为“事故后逃逸”,有的将“事故后逃逸”限定“逃离事故现场”特定情形,对肇事者在送伤害者前往医院过程中逃离等情形不予认定为“事故后逃逸”。总而言之,对单纯“事故后逃逸”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不准确,导致交通肇事定罪和量刑不当,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笔者认为,肇事者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首先,肇事者在逃逸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先前的行为已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肇事者的主观认知因素。判断肇事者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要看肇事者的供述、目击证人的证言、肇事事故现场或周边的路面监控视频,还应从肇事当时的时间、地点、路况、肇事者具备的知识以及社会阅历等方面客观予以评判其是否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肇事者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即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又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和行政法律追究。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虽未对伤者进行抢救,因害怕被受害者家属殴打、围观群众殴打等原因而驾车逃离现场后又能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该逃离行为不能认定肇事后逃逸。
  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事故现场”,而且也包括事故后逃离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送伤者前往医院救治的路途中、抢救事故伤亡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非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例如肇事者因伤在送往医院途中逃跑)就得不到严惩,系对刑法立法目的的误解,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事故后逃逸的表现。
  最后,肇事者具有无驾驶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又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者不具备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情形下,那么事故后逃逸行为(即上面所述的单纯“事故后逃逸”)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此时,事故后逃逸行为则不能作为对肇事者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而予以重复评价。反之,肇事者因具有《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例如肇事者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肇事行为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事故后逃逸行为不作为定罪情节,而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即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
  本案中,被告人吴建科归案后称其在事故刚发生时已知道其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人,其后就晕倒不省人事,在医院苏醒后就向护士询问交通事故情况,这表明被告人吴建科主观上已明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后,被告人吴建科因伤在医院治疗期间无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医院,未第一时间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处理,而直接坐车返回广西老家,导致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通知其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进而妨害交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查处,同时也影响到被害人郭东的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最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方被抓获归案,可见,被告人吴建科主观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虽然被告人吴建科的逃离行为不是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而是发生在抢救事故伤亡的医院,但是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科因伤在医院救治过程中擅自离开事故发生地海丰县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社会危险性与交通肇事后驾车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等典型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社会危险性相当。在被告人吴建科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郭东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吴建科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对被告人吴建科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结合被告人吴建科同时具有无驾驶证而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的情形以及案发至判决前其尚未赔偿死者家属任何经济损失,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量刑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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