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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行业侵权事件频发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短视频行业的月活跃用户人数达到了惊人的8.52亿,并且短视频使用时长占中国移动互联网总使用时长的近两成,仅次于即时通讯。

近年来,随着抖音、火山、快手、西瓜视频等新媒体平台的迅速风靡,短视频因适应人们对网络信息接收迅速、及时的特征而逐渐成为互联网中的一个新兴产业。

根据Quest Mobile发布的《中国移动互联网2020半年大报告》,2020年上半年,移动互联网成绩最亮眼的当属短视频行业。

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在文化传播方面起到了积极推进的作用,但最近由于作品抄袭、未授权使用音乐作品等问题引来的口水战数不胜数,同时也为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8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会,建院6年来,共受理涉及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案件45件,且均为二审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案释法,解读了包括短视频“独创性”认定、责任认定、“合理使用”的界定等几个方面。

具有独创性表达即构成作品

短视频平台传播广、引流快,短视频平台制作的视频陆续被传播到其他视频平台中,开始引发著作权的纠纷。

I have a penI have an appleAhApple Pen……”日本艺人PICO太郎身穿一身黄色豹纹装,在白色背景前边唱边跳,这是PICO太郎在中国的成名曲《PPAP》的MV

该曲曲风轻松洗脑、动作简单,引得网友竞相模仿。

2016年,快手平台旗下主播散打哥在快手平台上传并发布了播放时长36秒、名为“PPAP”的视频。视频里,散打哥身穿印有老虎头的紧身衣,一人分饰多角,学着PICO太郎一样在画面中唱跳,还根据歌词插入苹果、菠萝等特效和图片,幽默诙谐的视频风格受到众多网友的喜爱,点击率极高。

后经散打哥授权,快手平台获得了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平台中上传并发布了该视频。

快手平台认为,其依法享有视频“PPAP”的著作权,而被告华多公司在未获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传播该视频,且并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崔宇航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办理该案时的焦点在于散打哥的“PPAP”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

从著作权法角度出发,独立创作完成的表达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之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视频虽存在对原曲视频的模仿因素,但比较两个视频可以发现,涉案视频整体而言较原曲视频更为丰富和本土化,体现出了承载作者个性的安排和设计,故具有区别于原曲视频表达的独创性。

崔宇航提出,关于涉案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并体现出了其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个性,即应认为具有独创性;且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表演者的动作根据歌词快速变化,幅度大且夸张;且涉案视频中加入了苹果、菠萝等图片,并对表演者的表演及上述图片做了多种特效处理,如表演者重影和‘千手观音’式动作的展现,视频结尾还做了地裂式的人物退出处理等。”崔宇航说。

模仿他人作品可能属于演绎作品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在短视频平台上时不时就会出现海草舞、拍灰舞、甩臀舞、手势舞等爆款舞蹈动作。不同的面孔、一样的背景音乐、一样的动作的舞蹈视频在各大短视频平台上占据主要位置,很多主播靠模仿别人获得了大量粉丝流量。

模仿潮一经掀起,在短视频平台也引发了不少口水战和维权事件。

专注知识产权领域的北京兆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赵华认为,表演或者录制完全模仿别人的视频,可以认为是一种演绎作品。“判断是否侵权的一个前提是被模仿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而著作权法上允许演绎作品的存在以及其著作权。”

赵华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单纯的动作(包括招牌动作)无法构成作品,对其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经过编排的舞蹈动作可以构成作品,对其进行模仿和表演就可能构成对于著作权人的侵权,如果大量使用原版视频中的台词、歌曲、配乐甚至直接使用其他人剧本,就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他还特别提出,如果在模仿时对于原作品有贬损、歪曲等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

崔宇航表示,这种模仿的行为是否侵权还要根据是否加入了独创性的内容来判断。“如果原样的模仿,这种情况可能就构成了著作权法上复制的一个行为。如果是在模仿的过程当中,加入了一些演唱或者是一些场景、动作等,整体相对于原来的视频来说,有一个较大的创新性在里边,有个人的个性的选择安排在里面,这时候会区别于原来的视频,会有独创性。”

“如果表演的是一个作品,首先表演别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表演权控制的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冯刚补充道。

“合理使用”如何界定?

“嗨,大家好,我是老胡!今天给大家讲一个探险队在地图上发现未知岛屿后企图占领整个岛屿,不料却惊醒了巨型史前怪物的美国科幻片……”这是发布在短视频平台上某影视自媒体主播的作品开头语。

这样的开头语常常出现在各类短视频平台中。许多影视自媒体主播通过各种渠道寻找经典影片来观看,重新概括整部电影的主线发展,对电影进行截取片段,剪辑制作成解说视频,以此让观众快速了解一部电影,从而收获流量,吸引大量粉丝。

在影视主播通过对电影电视剧的重新演绎获得红利的同时,也引起了不少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事件。

2017年4月,以“几分钟看完一部电影”出名的谷阿莫被5家制作机构起诉侵权。20186月,台北地检署以谷阿莫未经授权使用并重制电影片段,涉犯著作权法正式起诉谷阿莫。

2019年,因认为“图解电影”软件未经许可提供了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连续图集,涵盖了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同年86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图解电影”侵权,需赔偿优酷经济损失3万元。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后,20205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那么,影视自媒体将电影或电视剧中的片段进行再次剪辑讲解,是否侵犯了原著的著作权?冯刚认为,“如果没有实质性替代,为介绍评论一部作品而使用作品中的一部分内容,属于‘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不仅承担着保护著作权的使命,同时也担负着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职责。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具体情况,即符合该情形的,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冯刚补充道,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不影响作品正常使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一般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实质性替代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合理使用,如果没有实质性替代,可以判定为合理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委员会主任、审判监督庭庭长张晓霞也指出,短视频中涉及很多素材,在涉及他人作品的情况下,同样需要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认定合理使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并综合使用情况来判断,原则上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但赵华认为,通过使用原作品的截图或者视频片段来解说一部完整的电影,已经超过了合理引用的范围,“合理使用主要从以下三个部分进行认定: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是否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责任划分较复杂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报,在短视频侵权案件中,行为主体分别是短视频的制作者、短视频的网络主播和短视频的播放平台。而网络主播与网络平台,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一个环节。

2019年,培生(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生公司)诉杭州菲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菲助公司)案的聚焦点就在于短视频播放平台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杭州菲助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培生公司享有权利的《LONGMAN Welcome to English E-BOOKS 电子书6B》,复制加工并分类编辑后,拆分成32个文件,上传至杭州菲助公司所属运营的涉案APP,向用户提供点击浏览、配音、收藏、分享等服务,侵犯了培生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涉案APP平台行为的性质。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均需先经由被告公司字幕组进行加工、编辑,之后,字幕组管理人员审核决定将其上传展示于涉案APP,并且最终审核确定涉案视频是否能够上传展示于涉案APP的权限系由被告公司授予。因此,被告公司对涉案APP中的内容有较强的管控力,虽然网络用户作为上传者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但杭州菲助公司Bigger字幕组管理人员的加工、编辑、审核等管理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杭州菲助公司承担,杭州菲助公司理应对涉案视频的传播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张晓霞表示,网络主播在其播放的视频中涉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需要根据平台经营者的性质及其与主播的关系来确定责任。“如果属于分工合作,平台与网络主播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属于技术服务提供,则需要审查被侵权人是否向平台发送过有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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