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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未确定发生时保证期间不能起算

保证债务未确定发生时保证期间不能起算
——北京二中院判决首创公司诉视际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保证人要求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案情

  视际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首创公司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杏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上述保证提供了反连带责任保证。首创公司与盈腾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盈腾公司对银杏公司向首创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视际公司未依约还款。首创公司代视际公司偿还300万元。后案外人向首创公司支付了300万元。首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视际公司支付代偿本金300万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银杏公司、盈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已代视际公司向首创公司偿还了300万元,但存在迟延履行,故视际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5万元。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银杏公司、盈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首创公司之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视际公司向首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银杏公司、盈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盈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盈腾公司与首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盈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因首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起持续向盈腾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故首创公司保证债权未过保证期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出现了反保证人的保证人,这非常鲜见,难点在于认定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

  1.保证人首创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视际公司还款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27日,故首创公司就其向北京银行所负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北京银行于2015年1月27日要求首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处在保证期间内,首创公司应当也实际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故首创公司享有对视际公司追偿的权利。

  2.反保证人银杏公司保证的主债务及保证期间。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据此,反担保仅是相对于担保人的称谓,并非特殊的担保方式,实质仍为担保法律关系,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中,依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银杏公司担保的主债务为视际公司向首创公司所负的追偿债务,保证期间为首创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因首创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代视际公司偿还借款,故银杏公司就其向首创公司所负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亦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

  3.反保证人的保证人盈腾公司保证的主债务及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战略合作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盈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难点在于:盈腾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是银杏公司对首创公司所负的保证债务,保证债务本身就是一个非确定性的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间,盈腾公司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如何确定?相关担保法律未对此作出规定,须依据法理、公平原则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为当事人签署保证合同的目的系担保主债权实现,如此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则确定不承担保证责任,与当事人真实意思相悖,故对该约定效力不予认可。“举轻以明重”,既然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保证期间不能起算,那么在主债务尚未确定是否发生时,保证期间更不应起算。依据该法理,在银杏公司保证债务尚未确定是否发生时,盈腾公司的保证期间不能起算。

  本案中,银杏公司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在该期间内,银杏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首创公司在该期间内是否向银杏公司主张权利。首创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起诉方式向银杏公司主张权利,因该日期处于银杏公司保证期间内,此时银杏公司确定地负有向首创公司还款的责任,即银杏公司对首创公司保证的债务进入还款期,亦即盈腾公司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至,应作为盈腾公司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故盈腾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如果认为,盈腾公司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首创公司实际代偿之日,那么其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但主债务人银杏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进而可能会出现在主债务人是否承担责任尚未确定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却已结束,与前述法理相悖,对债权人亦明显不公平。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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