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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东莞市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张瑞山律师接受毛某某的委托代理案件,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37600元×2=752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400元×4=376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份的加班费人民币36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9400元×11个月=103400元,以每月工资9400元为基数计;以上各款项总计为人民币:252200元。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入职于被申请人处工作。入职后,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售后技术员工作。在工作期间,申请人认真工作,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参于工作期间,申请人的工资为人民币9400元正。 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向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存在中断缴纳的行为。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7月,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另外,被申请人存在长期非法加班的行为。平时工作八小时外,每日均须加班三到四小时;双休日也是经常加班,但加班费并没有依劳动法规定计算。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将申请人从原工作地点变更到广东东莞道滘工作,劳动法17条规定不得单方面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地(福建变更到广东);降低申请人的住宿福利(单人宿舍改多人宿舍);改变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并不与被申请人协商。 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享有法定的权利,上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申请人特依法提起仲裁,望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及时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道滘仲裁庭受理案件,最终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双倍工资差额;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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