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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被二次碾压死亡如何量刑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延波
 

  【案情】

  2021年5月14日22时18分,蔺某驾驶货车沿省道自南向北行使,将自北向南骑电动车的赵某撞伤倒地后驾车逃逸。22时27分,胡某驾驶小轿车途径肇事地点,因疏于观察从赵某身上碾压,致使赵某当场死亡。胡某主动停车报警,后蔺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本案对蔺某犯罪如何量刑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蔺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认为,蔺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蔺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如果风险本身是从行为当中产生的,就要对结果负责;其次要判断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即是否存在没有a就没有b的条件关系;再次要判断行为创造的风险是否已经成为现实。本案中,蔺某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又将被害人遗弃在事故现场,未及时进行救助,其行为创设了法律所禁止的风险。虽然赵某是被后来的胡某驾驶车辆碾压致死,但是按照条件因果关系理论,如果没有蔺某之前的交通肇事并遗弃被害人行为,就不会导致赵某被二次碾压致死的结果。因此,蔺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胡某二次碾压行为介入没有中断蔺某行为与赵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在蔺某撞人之后,又介入了胡某的二次交通肇事行为,则能否以胡某的行为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第三人行为能否阻断第一次行为因果关系,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逃逸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为逃逸行为的可控范围。概括而言,对于出现概率高且非异常的介入因素,是不中断先前行为的因果关系的。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车流量较大的省道,案发时间为夜间,赵某被撞倒后被遗弃在道路上,被继续碾压的可能性极高,对此常见的、高概率的非异常介入因素的出现,不能中断蔺某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蔺某对赵某的死亡结果应当负责。

  三、蔺某交通事故逃逸致人死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看,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分为两种: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第一种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因交通肇事行为当场导致被害人死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的死亡与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过失的主观过错。在后一种情况下,不以逃逸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且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人逃逸前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二是肇事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人死亡,但肯定有一名以上被害人当时没有死亡;三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四是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本案中,如果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赵某已经死亡,行为人蔺某逃逸的,则只构成一般法定加重情节,对蔺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范围内进行处罚;而本案中,被害人赵某当场没有死亡,只是由于蔺某的逃逸致使被二次碾压死亡,则蔺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罪情形,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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