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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单方违约消费者能解除合同吗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预付式消费合同中,在出现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单方违约的消费者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经营者的预期收益。

  【案情】

  2020年6月,代某向瑞星行公司以车辆置换补差价的方式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同时为该汽车购买了“3A3B六万公里保养”服务。双方为此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以及《销售合同附件》,约定代某为奔驰牌汽车购买的“3A3B六万公里保养”选配服务费9100元,包括基础A保养项目及基础B保养项目,保养服务共6次,使用时间不限。2020年9月,代某以车辆置换的方式向案外人某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并将上述奔驰牌汽车置换给该公司,但未将“3A3B六万公里保养”服务一并转让。由于代某尚未享受奔驰牌汽车的保养服务,遂与瑞星行公司协商,要求退还保养费9100元。瑞星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保养随车架号走、保养产品售出就无法退换”为由拒绝退还保养费用。代某遂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瑞星行公司之间的预付消费合同,瑞星行公司向其退还预存机动车保养费9100元。

  【裁判】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某与瑞星行公司建立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代某将车辆出售,导致其自身无法接受汽车保养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赋予此种情况下消费者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能够彰显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功能,即使当事人从现存的“契约法锁”之拘束中解放出来,重新获得交易地位上的自由。因此,对于代某解除《销售合同附件》中车辆保养服务相关条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代某单方违约,瑞星行公司对合同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磋商过程中产生的人力成本、该合同的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代某按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折抵上述违约金后,判决瑞星行公司退还代某保养服务费6370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1.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性质。随着消费方式的逐渐多样化,预付消费成为如今最为热门的消费方式之一,渗透到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预付式消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尚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其性质存在争议,理论上主要有要约与承诺说、预约与本约说、消费服务合同说三种观点。实践中,通常将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服务合同或买卖合同,并针对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特点,适用相关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本案中,代某为汽车购买了“3A3B六万公里保养”服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更符合服务合同的性质,故对双方就合同解除权发生争议,按照服务合同予以处理。

  2.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单方违约消费者是否享有解除权。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主体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在预付式长期性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而后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便事先取得了“主动权”,消费者往往单向承担资金安全的经济风险,其自由选择权亦会受到限制。赋予消费者在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使消费者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得到了尊重,经营者亦从该服务关系的拘束中解放出来,服务资源从低效率的领域中退出,向高效率的领域流动,为法的效率价值所提倡。本案中,因代某将车辆出售,导致其自身无法接受汽车保养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赋予代某合同解除权,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3.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单方违约消费者享有何种解除权。在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单方违约并请求返还价款的,各地法院大都倾向于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但支持的法律依据不一。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预设了路径,并非任意解除权,也不同于该法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即受领服务或者商品,消费者若不自愿接受服务或商品、配合受领及主动协助,合同就难以继续进行,容易形成合同僵局,特别是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受领不能时,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本案中,代某将案涉车辆售出,与之配套的车辆保养服务已处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状态,其以自己的售出行为明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违反。此时,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为依据,结合案件事实,对单方违约的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求进行审查,最终判定解除合同于法有据。

  4.单方违约的消费者解除合同后应承担违约责任。就预付式消费合同而言,因经营者义务履行的多次性,消费者单方违约的行为往往并不会对经营者的利益产生即时损害,但会对其可得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对于可得利益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市场情况等因素,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公平判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比例、数额,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使违约方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非违约方亦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案案号:(2021)川0107民初3256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车小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楠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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