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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合同中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认定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刘珊珊
 

  【案情】

  2020年6月4日,金某为牛某出具欠条一份,期限约定为“大概半年”,该欠条加盖有郑州房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的印章。原因是牛某欲购买河南省荥阳市龙熙湾小区的某住房,金某承诺如果通过其所在的房美公司购买该住房,可以将获得的佣金中的2万元支付给牛某。2020年6月6日,牛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牛某向两方索要2万元佣金,金某和房美公司以开发商未支付佣金为由推脱拒绝,牛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房美公司未向开发商催要佣金。

  【分歧】

  本案中,金某、房美公司是否应向牛某承担返还佣金的责任,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牛某的诉讼请求。该佣金是在销售房屋后开发商应当支付给房美公司的,佣金至今未到账,无法向牛某履行支付义务。而金某只是在该公司打工,开发商也未将佣金支付给他。故二被告现无法向原告返还佣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某和房美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欠款人,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案涉欠条上载明履行期限为“大概半年”,现在金某和房美公司均以佣金未到账为由辩称无法履行,但却未能举证就未到账佣金已向开发商积极主张,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客观阻止了合同履行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更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的立法本意。由于附条件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对于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正当”行为,倾向于解释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即背信的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条件无法成就,应视个案进行综合考量,根据诱因、目的与动机,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进行评价,且该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呈现。此外,当事人实施特定行为的目的须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本案中,金某和房美公司明知其怠于向开发商主张佣金的行为会造成牛某的债权无法实现,这种不作为的方式本身就是背信行为,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干预事实,促成条件不成就,应认定为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条件成就。

  2.有利于对附生效条件合同的识别。首先,适用该规定要求当事人客观上成功阻止了条件成就或者促成了条件成就,即不仅要有行为,还要产生实际效果。审理期间,二被告无法提供向开发商主张佣金的事实证据,可见金某和房美公司对于佣金的催要不及时,不积极配合原告,已造成条件不成就即佣金不到账的结果。其次,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条件不成就须具有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行为须致使条件无法成就。若有无当事人的行为,其他因素均会导致相同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与该事实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适用该规定。

  3.有助于推动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本案可以看作是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别“制裁”。附条件合同的未决期间,指自合同缔结至条件最终成就或者不成就之间的时段,在条件的未决期间,附生效条件的义务人、附解除条件的权利取得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事,以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应严格履行促成或等待条件成就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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