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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高空抛物使不得 损害财产需担责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徐丽叶 金帅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第三人王某所有的白色轿车在某小区内停放时受损。经民警勘查走访,发现该车辆前挡风玻璃、引擎盖、中控台等处被高空抛物损坏,被告李某于当天14时20分左右在其居住单元楼楼顶铲雪,致该车辆砸坏,但李某拒绝赔偿。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王某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为该车辆支出维修费12857元,依法取得了向李某追偿的权利,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2857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日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裁判结果

  我国法律明文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现场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李某从其居住单元楼楼顶向下倾倒积雪,与第三人王某所有的停放于楼下的白色轿车损害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应承担侵权责任。另,第三人将车辆停放在小区规划的消防通道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50%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王某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人,为该车辆支出维修费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垫付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举证一份定损报告、4S店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而被告李某提出维修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涉案车辆送修及定损时未能事先通知被告李某,本院在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总额12857元的基础上酌减10%的费用,即认定车辆维修费总额为115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款项5786元及利息。

  案例注解

  随着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日趋集中,高层住宅越来越多,随意往外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为了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此作出了完善性的规定。第一,高空抛物不仅是不文明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当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直接适用“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 应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并增加了补偿人的追偿权,即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后,如果已经查到了真正的侵权人,应当将责任转移给真正的侵权人承担,补偿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公安等机关有义务对高空抛物事件及时进行调查。通过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的调查取证,尽可能在案件办理中确定侵权人,有望改变以往受害人举证困难的局面,也让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中获得更多证据保障。

  本案系因高空抛物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高空抛物造成王某的车辆受损后,王某基于车辆保险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赔偿的同时,在理赔之后取得了保险人代位追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李某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也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其救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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