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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只有一年

 

  穆某与姚某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穆某将粤临公司的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姚某,转让金为50万元,姚某应在2015年1月16日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穆某。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姚某参与到粤临公司的经营当中,但一直未向穆某支付转让款,穆某也没有催收。直至2019年9月30日,穆某才向姚某发出通知函,限期姚某十天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否则将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姚某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没有支付,于是穆某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将已登记在姚某名下的粤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姚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在2015年1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穆某在当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穆某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向其追讨,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现穆某以其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某未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金,穆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穆某在明知姚某未支付转让金的情形下,长达几年时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超过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解除权行使期间,也明显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穆某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判决驳回穆某请求解除《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规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利于平等保护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如果解除权人对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将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促进交易、实现平等保护。穆某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间进行了明确限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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