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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程序选择


  1.基本的程序路径。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申请,应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实践中有不同的路径。有的是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或审判机构通过保全复议程序审查,有的是由保全执行机构或执行裁判机构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还有的是通过单独的解除保全程序审查。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保全复议程序系当事人认为保全裁定本身存在错误而申请启动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则系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启动的,而单纯地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并非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也不涉及具体的执行实施行为违法损害其权益的问题,故不属于保全复议程序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也不宜通过这两个程序处理。

  考虑到提供担保解除保全在制度功能与法定事由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故应界定为与保全复议程序、保全执行救济程序相区别的一项独立救济程序。当然,如果被保全人在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同时,还对保全裁定有异议,或者对保全裁定的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比如认为法院未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或存在超标的查封等情形,则可能构成程序上的竞合。为提高审查效率,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的,可将解除保全的程序合并到其他程序中一并审查并作出结论。

  2.具体的程序构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也未明确具体的审查机构,但根据程序法理,可按照保全裁定系特定性裁定还是概括性裁定进行类型化的程序设计。

  第一,如果保全裁定指向明确标的物的,属于特定性保全裁定,该裁定作出且执行后,当事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原则上应由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机构予以审查处理。这是因为立案或审判机构作出特定性保全裁定一般系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财产信息,或者保全标的本身即为诉讼争议标的,无论哪种情况,执行实施机构只能根据裁定内容对特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无选择或变更为其他财产的裁量权。这种情况下,是否可通过提供担保解除原保全措施,也当然应由确定原保全标的的机构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解除保全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即包括这种情况。另外,在作出驳回或准许变更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的,应系其认为新的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保全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第二,如果保全裁定是抽象的、未指向具体财产的概括性裁定,即只载明了保全金额,因对何种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是由执行实施机构单独决定的,其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也就具有了独立意义,在这个过程中保全裁定作出机构一般没有决定和干预的权力。被保全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就主要针对保全裁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应向执行实施机构提出并由其审查后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则系认为法院的准许置换或不予置换的执行实施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第三,如上所述,虽然担保解除保全不需要申请保全人同意,但仍应充分听取其意见。在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则上应进行听证,在听证程序中围绕担保的充分有效性、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的影响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以此对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最后,为方便后续执行,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也不能简单地裁定解除查封。若是以财产担保,应作出变更保全标的的裁定,内容一般包括查封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和解除原查封措施两项;若是第三人提供保证,则应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申请保全人胜诉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但不能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应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需要注意,这与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后担保人须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程序不同,后者尚需经过诉讼对赔偿责任成立以及赔偿数额等另行确定,而前者系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零三条已对此作出专门规定,这有利于厘清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与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的区别,有利于消解提供担保解除保全的负面效应和充分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总之,提供担保解除保全,本身即是一项衡平机制,需要法官在个案中遵循比例原则,对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充分做好双方沟通和解工作,在依法加大保全力度、防止当事人恶意规避执行与强化善意文明保全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保全人权益影响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真正公平公正地保障各方利益。这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积极服务保障“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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