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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非本人亲笔签名,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鉴定,保证人张某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留,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某传媒公司返还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保证人某摄影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驳回某银行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鉴定费用8000元由某银行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2019年6月17日,借款人某传媒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8.7%。同日,某银行与担保人某摄影公司、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某摄影公司、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借款,但借款人某传媒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11933元,双方由此涉诉。

案件受理后,张某就《保证合同》中本人的签字、捺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张某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留。庭审中,银行业务员表示银行在合同签订的流程与审核中监管不力,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可能存在的冒名顶替签字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某传媒公司逾期返还借款本息,违约在先,应承担返还本息的责任。被告某摄影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某称其不知情,且经鉴定张某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所留。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成立,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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