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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时间:2023-04-21        阅读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执法机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另作规定或解释的;

(三)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防止污染扩大或者依法及时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等程序,在案件调查阶段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案件调查阶段没有责令改正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通过文字、电子、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实施行政处罚前,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能够支撑自由裁量标准档次的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可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固定自由裁量权标准中规定的其中一项或多项事实情节),并以此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自由裁量标准档次规定的、与违法行为裁量情节或裁量标准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事实情况,因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证据材料已遗失、灭失或损毁;当事人或第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联系相关当事人或行为人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难以收集或固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结合已收集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及固定的事实情况,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前,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并填写行政处罚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执法记录。

第八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独立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同时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相应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决定书的,应当说明各违法行为对应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罚种类、幅度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全面分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幅度、时限等进行判断,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六)当事人的认错认罚态度;

(七)当事人是初次还是再次违法;

(八)当事人的环境信用状况;

(九)当事人的经济承受度;

(十)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是否采取改正措施及其效果(环境影响已消除或无法完全消除;环境影响未扩大或继续恶化);

(十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程度。

其中,对于第(十一)项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一)项目地点是否符合环境功能区划,是否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或其附近对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特别敏感的区域;

(二)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区级以上)环境污染;

(三)污染物的类别、排放量或排放持续时间;

(四)污染物排放所在区域或排放去向(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放去向水体可以该水体所属的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类别为准);

(五)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水体、景观等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

(六)违法行为是否引起不良社会反响或者舆论影响;

(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有效举报投诉;

(八)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社会影响的其他因素。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属于独立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采取威胁及要挟(包括口头)、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等暴力或胁迫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干扰或者拒不配合现场检查、监测或调查取证的(包括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方式);

(二)违法向环境排放或倾倒危险废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违法排污持续或累计时间超过20天,其他违法行为持续或累计时间超过3个月的;

(四)经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但拒绝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造成跨行政区域(区级以上)环境污染后果的;

(六)涉及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处于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处于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的;

(七)有转移、隐匿、使用、毁损、变卖等擅自处理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为或者擅自撕毁封条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对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近二年以来被查实的有效举报投诉达三次以上,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

(十)近二年以来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一)发生在重大疫情控制和预防关键时期的偷排偷放、恶意排污、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涉疫情医疗废物、医疗废水等行为,侵害群众健康、群众反映强烈或严重污染环境的;

(十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高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高限处罚,以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为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属初犯,且违法的主观恶意小,造成的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陈述全部违法事实的;

(四)已获环评批复同意的,具有公益属性的学校、医院、市政道路、桥梁或其他基础设施等的建设项目,且已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或已接驳市政管网的;

(五)已及时足额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

(六)在最近一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疫情控制和预防的关键时期,且生产经营内容为研发、生产或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技术、产品或服务的;

(八)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疫情控制和预防的关键时期,且积极参与重大疫情防控工作,或者对疫情防控作出较大贡献的;

(九)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义务的;

(十)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低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低限处罚,以法定最低处罚额度为限。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节之一,且同时无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建设单位存在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即建成建设项目并投入生产运营的行为,生产运营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或超过6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且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经调查或检查发现后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或及时停止生产、关闭建设项目的;

(二)建设单位存在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手续即开工建设的行为,且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经调查或检查发现后15日内自行实施停止建设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未验先投”(不含建设项目位于环境敏感区或者属于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项目的情形),生产运营的时间不超过3个月,或超过3个月但配套建设了环境保护设施或采取了环境保护措施的,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且在被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后立即自行停止生产、同时开展验收工作,并于12个月内完成整改(包括采取拆除部分生产设施等措施,使建设项目保留的生产工艺及其内容均符合豁免环评手续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要求),或者自行直接关闭建设项目的;

(四)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常规污染物因子以HJ/T91-2002表6-1地表水检测项目规定的全部监测项目范围为准)超标倍数≤0.1倍或者5≤pH<6或9<pH≤10的且超标持续时间不超过2小时(如根据已有的事实材料可推定其排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不适用此规定;无事实证据显示其排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可适用此规定)或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或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五)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日均值未超标的;

(六)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七)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或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完全设置识别标志或设置不规范的,属首次发现且在发现后立即实施整改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 扬尘污染,属首次发现且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九)装卸物料未依规采取密闭或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或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不含重点排污单位的违规公开行为),属首次发现且在调查或检查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十一)已制定自行监测计划并组织开展自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不含重点排污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不含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的单位的有关违规行为),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危险废物月产生量在10吨以下的,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档案,危险废物月产生量在10吨以下的,在调查或检查指出之日立即开始实施整改,并在3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十四)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案件调查人员未能通过检查或调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不予处罚情形,但当事人主张其存在上述不予处罚情节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特别是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按期完成整改的事实材料。

因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免于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予处罚情节,应当对其予以适中的处罚。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将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后对其作出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参照同类型案件处理结果,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相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十五条 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建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集体审议制度,成立行政处罚集体审议机构,研究、审议重大、复杂案件(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提请会商或会签,出具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存在,拟撤销立案的;

(二)拟认定的违法事实与案件调查人员查明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案件调查人员建议存在较大差异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拟建议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有关业务部门签署、出具技术意见或需要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

(六)其他需要会商或会签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结果应结合有关会商或会签意见作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及时转请案件调查人员开展补充调查。

有关会商或会签意见应与案件卷宗一同归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报备同级检察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过程中或者移送案件后可以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广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附件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列裁量情节的,按较重档次的裁量情节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未纳入附件所列项目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中所称“近二年”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个自然年度。

本规定的裁量情节、裁量标准或措施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采取补正、撤销、重作等措施主动纠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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