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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将民法典制度价值转化为保护产权的治理效能

 

  □ 本报记者 张昊

  民法典颁布后,司法实践急需出台关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天对外公告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围绕审判实践中的这些疑难问题,解释作出哪些规定、有哪些考虑?《法治日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

  记者:请问制定解释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为做好起草工作,我们采取了以下工作思路:

  尊重立法原意。起草工作始终将准确理解贯彻民法典的立法意图作为最高标准,坚决避免规则设计偏离立法原意。坚决做到根据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作配套补充细化,确保民法典合同编的优秀制度设计在司法审判中准确落实落地。

  保持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对于原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担保法解释中与民法典并无冲突且仍然行之有效的规定,尽可能保留或者在适当修改后予以保留。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将被实践证明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切实可行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在内容上要求所有条文必须具有针对性,要有场景意识,致力于解决实际问题,所提出的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们还坚持了系统观念和辩证思维。

  记者:违反强制性规定哪些情形下导致合同无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是如何解释的?

  答:这一问题是民商法学界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考虑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表述已被普遍接受,不少同志建议继续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标准。经过反复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解释没有继续采用这一表述。

  原因有三个方面,首先,虽然有的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十分清楚,但是有的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却很难区分。问题在于区分的标准不清晰,没有形成共识,特别是没有形成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的可操作标准,导致审判实践中有时裁判尺度不统一。其次,在有的场合,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是裁判者根据一定因素综合进行分析的结果,而不是其作出判决的原因。再次,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概念提出以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望文生义现象,即大量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被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我们没有采取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做法,而是采取了直接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但书”进行解释的思路。

  解释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其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且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其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其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就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其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其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记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实践中,较难处理的是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究竟是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当事人事先能否约定排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不同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般认为,正常的价格变动是商业风险,但因政策变动或者供求关系的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涨跌,按照原定价格履行合同将带来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应当认定发生了情势变更。正常的价格变动是量变,是商业风险,但如果超出量的积累,达到质的变化,则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

  所谓质的变化,要求价格的变化必须异常,从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当然,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问题是,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人民法院能否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合同?对此,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导致合同变更或者解除,而是通过裁判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确定具体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时间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确定。情势变更原则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因此,当事人事先排除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记者:合同的保全制度对于维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解释第五部分对此作了规定,请介绍一下这部分的主要考虑。

  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完善了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解释第五部分紧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对合同的保全制度作了配套、补充、细化。

  解释贯彻产权保护政策精神,为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例如,民法典适当扩大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解释对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不再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相应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又如,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对其债权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相应限制,如不能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等;第四十三条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类型,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等。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织密防止债务人“逃废债”的法网,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贯彻产权保护政策要求,使民法典的制度价值通过司法审判充分转化为保护产权的治理效能。

  此外,解释的规定尽可能方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例如,如何实现撤销权诉讼的胜诉权益,是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为此,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有利于让债权人少“走程序”,更加快捷地获得救济。

  本报北京12月5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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