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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东莞市律师协会会费收缴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26日第八届东莞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目的依据规范本会会员会费收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东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会费类别本会会费包括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员会费。

团体会员会费是指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执业许可证且向东莞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东莞市辖区内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缴纳的团体会费。

个人会员会费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经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和其他相关工作证件,并且向东莞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在东莞市辖区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工作机构执业的律师缴纳的个人会费。

第三条【会费标准】根据本会章程,会员的会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团体会员会费: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以该所在册的执业律师(含兼职律师)人数为标准分等级按年度缴纳:以20名以下(含20名)执业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缴纳20,000元会费为基数,从第21名执业律师起每增加一名执业律师,团体会费增缴1000元,以此类推;

(二)个人会员会费:自2024年4月1日起,个人会员会费为2000元/人/年

以上会费包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会费,由本会代收代缴。公职律师个人会员、法援律师个人会员和公职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会费按广东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计费周期】会费按年度收缴,于每年第二季度收缴当年会费。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为一个计费周期。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获准执业后成为本会会员时间不满一个会费收缴年度的,当年会费按月数计算,自成为本会会员时收取。成为会员当月不予计算会费。

第五条【收缴方式】本会律师事务所团体会员与个人会员的会费于每年4月30日前按时足额缴纳给本会。新加入的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应在被批准执业后的一个月内向本会缴纳会费。

本会会费的收取工作由秘书处负责。收取的会费应出具合法票据。

第六条【会费缓缴】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因相关事由确实需要缓缴会员会费的,应于当年4月30日前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明确缓缴期限,由本会理事会研究决定。新加入的团体会员及个人会员因相关事由确定需要缓缴会员会费的,应当在被批准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本会理事会研究决定。

缓缴的会费应在缓缴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完成缴纳。

第七条【会费减免】对会员做出减免收缴会费的,由本会理事会决定。

被暂缓年度考核的会员,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收缴会费。

对以下特殊群体个人会员实行会费优惠政策:

(一)首次在本市通过实习考核并首次在本市申请执业的新执业律师,执业第一年减免三个月会费;

(二)年满65周岁及以上的男律师、年满60周岁以上的女律师,每年减免六个月会费;

(三)女律师生育子女的,可申请减免六个月会费(需提供二甲以上医院开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特殊困难(如遭遇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的律师,可根据《东莞市律师协会行业扶持发展基金管理办法》或《东莞市律师协会互助基金管理办法》或本会其他可申请予以援助的相关规定申请援助,通过审批最终获得援助的可申请减免特殊困难发生当年全年会费;

(五)参加“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援藏律师服务团”等社会公益活动的律师的会费,根据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进行减免。

本条前述(一)至(四)减免的会费,不含会费中属于代收代缴广东省律师协会的会费。属于代收代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东省律师协会的会费部分是否减免,由会员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材料,通过所在团体会员报本会审核通过后,再报广东省律师协会审核确定。

第八条【会员跨转】在一个计费周期内,会员执业地发生以下变化的,会费按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一)从本省其他地市律师协会转入本会的个人会员,已在转出地市律师协会缴纳个人会员会费的,可向本会说明情况并附相关缴纳证明后不再重复交费;在转出地市律师协会尚未缴费的,则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会费;

(二)从本市转出到其他省市执业或注销执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退费;

(三)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转入成为本会会员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九条【特殊情形】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被律师协会处以中止会员权利行业处分的,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条【申请退费】会员重复或超额向本会缴纳会费,可以向本会书面申请,经核查属实的,本会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不予退费】会员资格终止的,已缴纳的会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会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会费缴纳义务的,本会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视情况予以通报;经责令后仍拒绝履行会费缴纳义务的,本会有权中止其会员权利及相关福利待遇,并按照本会章程及行业管理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本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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