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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按约定支付提成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三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 1973 民初 11756 号 原告:潘,男,汉族,19年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公 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 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陈。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东莞市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 告支付工程项目的设计提成费共计为134830 元;2.请求判令 二被告连带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6000 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2年1月26日 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0元;4.请 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规扣除的工资1890元;本案诉讼 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奥 晔公司损失11万元;2.被告奥晔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 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1.6元;3. 被告奥晔公司无需支付被扣 除的工资罚款1890元;4. 被告奥晔公司无需支付项目1、2、 3、4、6的提成费41017.3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奥迩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 奥迩漫公司损失54万元;2.被告奥迩漫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1.6元;3. 被告奥迩漫公司无需 支付被扣除的工资罚款1890元;4. 被告奥迩漫公司无需支付 项目1、2、3、4、6的提成费41017.3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 告承担。 案件情况: 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原告于2020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奥 晔公司处工作,并接受奥晔公司指派到奥迩漫公司处从事图 纸设计工作,原告在奥迩漫公司处打卡上下班,工资构成为 底薪3000元+提成,在2021年8月之前是由奥晔公司为原告代 扣代缴纳税,给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是佘金碧,佘金碧是奥 第 2 页 共 8 页晔公司的高管,也是奥迩漫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奥晔公司和 奥迩漫公司在同一栋楼办公,奥晔公司和奥迩漫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系父子关系,陈与佘是夫妻 关系。佘金碧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21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 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22年1月26日 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东 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 2022年5月1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黄江庭案字[2022]431号仲裁 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奥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 2022年1月26日解除;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 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1451.5元;三、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扣除的工资罚款1890 元;四、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项目1、2、3、4、6的设计 提成费41017.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六、驳回 两被告的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 内提起诉讼。 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 到两被告处工作,在奥迩漫公司打卡考勤,在日常工作中均 需遵守两被告的规章制度,接受两被告的用工管理,由奥晔 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纳税,由佘金碧给原告转账支付工资, 佘是奥晔公司的高管,也是奥迩漫公司的股东及高管。 而且奥晔公司和奥迩漫公司在同一栋楼办公,奥晔公司和奥 迩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俊晔、陈天海系父子关系,陈天海 与佘金碧是夫妻关系。综上,两被告在经营业务、办公地点、 组织人事、用工管理、财务等均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本 第 3 页 共 8 页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自2020年3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于 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勤酬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本院认为该劳 动用工合同仅有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没有实际的劳动用工 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没有缴纳社保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 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 职的,原告并非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 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两被 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5日 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是 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那么2020年4月15日 至2021年2月2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 效,本院不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 至3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451.6元(3000元/月×15天/31 天)。 四、关于返还被扣除的工资1890元。两被告同意向原告 返还被扣除的工资1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提成工资的问题。对于项目1(三农粮油)的提 成工资,结算价28万元,提成1.5%,提成工资为4200元(280000 元×1.5%),被告主张结算价有扣款3万元,仅提供了扣款通 知书复印件为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项目2(艾百丽)的提成工资,结算价136万元,提 成1.5%,提成工资为20400元(1360000元×1.5%),原告主 第 4 页 共 8 页张结算价还应加上被告收取的设计费3万元,仅提供了与艾百 丽陈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并没有提及支付的 设计费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还应扣除效果图2000 元,原告同意扣除,故项目2(艾百丽)的提成工资为18400 元。 对于项目3(娇兰佳人)的提成工资,结算价2248000元, 提成0.4%,提成工资为8992元(2248000元×0.4%),被告主 张该项目设计是两人完成的,原告只能取得50%的提成即4496 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陈俊晔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项目3(娇 兰佳人)确实是两人合作完成的,故被告主张原告只能取得 50%的提成449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项目4(加速器)的提成工资,结算价90541元,提 成1.2%,提成工资为1086.5元(90541×1.2%),被告主张原 告已经领取了项目4(加速器)的提成工资1086.5元,并提供 了月设计提成单为证,而原告否认收取该提成工资,且被告 没有提交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项目4 (加速器)的提成工资1086.5元。 对于项目6的提成工资,结算价285万元,扣除无施工费 用10万元,提成0.4%,提成工资为11000元(2750000×0.4%), 被告主张结算工程款还应扣除接待等费用290300元,而且设 计是原告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原告只能分得50%的提成工资, 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仍需向 原告支付项目6的提成工资11000元。 对于项目5(瑞普华)和项目7(苏州)的提成工资。原 告主张上述两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符合工程结算的条 第 5 页 共 8 页件,而被告则主张工程尚未结算,未达到支付提成工资的条 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提成单,被告需在工程 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才支付提成款,但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 天记录不能证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完成,故尚未达到支 付提成款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提交 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认为该录音不足以证明因原 告的工作过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 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奥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奥迩 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 连带向原告潘业辉支付 2021 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15 日的二倍 工资差额 1451.6 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奥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奥迩 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 连带向原告潘业辉返还被扣除的工资 1890 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奥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奥迩 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 连带向原告潘业辉支付项目 1、2、3、4、6 的提成工资 39182.5 元; 第 6 页 共 8 页四、驳回原告潘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市奥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奥 迩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 15 元,由原告负担 5 元(原告已预交),被告 东莞市奥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5 元(被告东莞市奥晔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东莞市奥迩漫钢结构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5 元(被告东莞市奥迩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 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鹤飞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惠芳 第 7 页 共 8 页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 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 工资水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 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 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 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 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 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 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 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 8 页 共 8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