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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亮点2024-09-03 15:32:55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核心提示:8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进一步切实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 规范知假买假索赔行为 完善食药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亮点 8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进一步切实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 《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亮点颇多。 细化标签瑕疵认定,避免误导消费者认知 针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但书”规定,“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纠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此,《解释》用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 《解释》第六条列举了购买者可以依据食品标签、说明书存有瑕疵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包括应标未标、故意错标和重大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其一,应标未标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构成瑕疵,是指食品包装未标明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的必须标明的内容,如未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标明的内容;未标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10)关于应注明产品类别、婴儿配方食品属性及适用年龄等特殊标示。其二,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故意错标构成瑕疵,是指生产者或经营者故意错标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维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生产者或经营者故意错标行为对误导消费者具有主观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三,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重大错标,是指由于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而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则经营者或生产者应当对其标示瑕疵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故意错标相比,重大错标严重误导消费者,甚至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问题。 针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向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购买者提出的“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抗辩,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其一,不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作实质性判断。其二,不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解释》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明知存在瑕疵,则不构成误导;如果购买者不明知,则以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作为判断标准。 《解释》第八条还列举了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一般瑕疵的情形。对于符合一般标示瑕疵的食品而言,购买者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除外。比如,有些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未添加”某成分,但食材本身含有该成分。对此情形,如果该成分的具体含量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明确规定必须标明的内容,由于其没有标明,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且含量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产生重要影响,那么,该情形应当依据《解释》第六条有关应标未标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构成瑕疵的条款来判断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不属于《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一般标示瑕疵的情形。 依据“合理生活消费”,规范“知假买假”索赔 生活中,人们一般把在食品领域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购买者称为“知假买假者”。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知。如何规范“知假买假”索赔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先区分索赔者是普通消费者还是“知假买假者”,进而确定其适用法律条款。《解释》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和恶意索赔、违法索赔等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 普通消费者索赔,可依据《解释》第一条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诉求。只要消费者是基于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获得惩罚性赔偿金额。这有利于进一步保障普通消费者维权,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行为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针对是否应支持“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问题,《解释》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应判断“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是不是基于“合理的生活消费需要”。具体而言,该条款允许“知假买假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内请求惩罚性赔偿。但实践难点在于如何根据综合保质期、消费习惯去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在以往的司法案件中,“知假买假者”为了以更低的维权成本谋求更大的利益,一般会采用“多次购买,一次起诉(连续购买相同问题食品后一次起诉索赔)”和“多次购买,多次起诉(连续购买相同问题食品后分多次反复起诉索赔)”诉讼策略。对此,《解释》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针对不同情形采用了不同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以进一步规范“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保护食品安全。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原告购买食品的单价往往较低,但数量多,且每单位食品分别付款,并要求每件食品按照1000元的最低赔偿数额单独索赔。为规范这类行为,《解释》明确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给予一定赔偿,有利于遏制“知假买假”行为。 《解释》第十四条主要针对连续购买相同问题食品后分多次反复起诉索赔的行为进行规范。此类案件应判断每次起诉的相同问题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超出部分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判断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要结合普通消费者通常的消费习惯、前案已经支持赔偿请求的部分及多次购买时间间隔的长短综合考量。 当然,如果受判决惩罚性赔偿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继续生产或经营相同问题食品,购买者可再次维权,以此打击和遏制不法经营行为。 区分代购经营属性,精准规范网络代购 近年来,网络代购成了消费者普遍认可的消费模式之一。为此,《解释》第三条区分代购行为性质,对代购人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以代购人是否为经营者进行了标准划分。如果代购人并不以代购为业,其代购行为是基于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交际往来,则并非经营行为,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代购人以代购为业,则代购人属于经营者,其代购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就代购人能否向生产者追偿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因其代购行为而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将依据代购人在代购食品或药品时是否明知其代购的物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假药、劣药为标准,来判断代购人是否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在知晓其代购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假药、劣药而仍从事代购活动,则不得向生产者追偿,且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代购人不知道其代购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则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严惩恶意违法索赔,维护良好营商环境 恶意违法索赔,即恶意制造生产者或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打假维权的名义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恶意索赔既损害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破坏营商环境,又耗费司法、行政等公共资源。 针对恶意违法索赔行为,《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法院将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最后,将依法支持生产者或经营者请求恶意索赔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以此提高恶意索赔者的违法成本,遏制违法索赔行为。 同时,依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恶意违法索赔者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要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法院应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进行认定。 此外,《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法院应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这明确了对违法索赔行为的惩治,有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文为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保健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与集体诉讼衔接机制研究”(项目编号:TJFX19-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