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类别难以判断的原因剖析
本罪所涉的信息种类多样,同种信息的具体案件情况不一,由于缺乏明确的信息类别判断标准,不可避免地产生认识分歧。
1.个人信息刑法“三分法”与前置法“二分法”带来的混乱。刑法上对个人信息分类采用敏感信息、重要信息和一般信息的“三分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没有对个人信息作出分类,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的“二分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敏感个人信息与刑法上的敏感信息、重要信息存在交叉和重合,个人信息刑法“三分法”与前置法“二分法”的不协调在一定程度上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形成抵牾,给个人信息的刑法适用带来混乱。
2.个人信息场景运用动态化和类别规定静态化存在矛盾。个人信息的利用离不开相关的场景,根据不同的信息运用场景,信息的敏感性呈现出巨大的差异。以航班信息为例,行为人获取航班信息可能用于寻找信息主体的行踪位置,也可能目的在于发送退改签虚假信息实施诈骗,或者是为了酒店预订的推销,信息场景运用具有动态化的特点。与此形成对比的是,个人信息的类别规定却相对简单,主要表现为静态的列举方式。例如,“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财产信息列举为敏感信息,包括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信息,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进一步列举了财产信息包括金融服务账户的身份认证信息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信息。但从司法实务中房产信息、金融信息等信息类别的多元认定来看,前述财产信息的静态列举显然难以有效应对实务中信息动态化场景运用的复杂状况。
3.个人信息类别的形式判断与法益侵害的实质审查形成冲突。从形式判断的角度来看,房产信息自然属于财产信息,但经过法益侵害的实质审查,并非所有的房产信息都能认定为本罪中的财产信息。敏感信息的实质是与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高度关联,一旦被泄露具有极大的被侵害风险。目前审判实务中分歧最为突出的是房产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笔者认为,房产信息的泄露通常不足以对业主的财产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将房产信息认定为本罪中的财产信息。定义识别的形式判断方法无法准确评估个人信息的法益侵害风险,导致信息外延的不当扩张,个人信息的刑法分类需要引入更具解释力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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