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类别认定的实践差异
1.财产信息与其他信息难以区分。财产信息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敏感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具体范围,审判实务存在认识分歧,财产信息与其他信息的界限模糊,突出表现在房产信息、金融信息的类别认定当中。审判实务对房产信息的类别认定可谓五花八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一是根据文义解释将房产信息直接认定为财产信息;二是认为房产信息属于交易信息,信息内容反映的是交易要素;三是认为房产信息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属于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四是认为房产信息属于住址信息,并不必然反映财产状况和影响财产安全,应当认定为普通信息。证券、期货、银行账户等金融信息与个人的财产情况密切相关,但是否涉及金融信息就应当认定为财产信息,审判实务对此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在金某案中,法院将包含姓名、电话号码、证券信息的个人信息认定为一般信息。在咸某案中,法院认为包含贷款和信用卡额度等内容的个人信息和资金需求密切相关,可能会被用于实施诈骗,认定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但涉及银行账号及存款余额等内容的个人信息,能够直接体现个人的财产情况,普遍认为更具敏感性,应当属于财产信息,实务中对此已形成共识。
2.行踪轨迹信息与个人行踪信息存在交叉。由于行踪轨迹信息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高度关联,司法解释将行踪轨迹信息明确列入敏感信息,但并非所有与个人行踪相关的信息都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审判实务中对于航班信息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存在较大的分歧。在潘某案中,被告人接受他人委托从事“私家侦探”业务,购买的航班信息具有特定性,被法院认定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部分法院对此则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在叶某案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航班信息虽然涉及个人轨迹,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信息,故不应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还有的法院认为,航班信息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还需要结合个案的信息交易价格和使用目的进行综合判断。在羊某案中,被告人获取航班信息用于实施机票退改签诈骗犯罪,一审法院认定航班信息属于一般信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涉案航班信息体现了时空转移过程必然涉及的动态性要素,属于行踪轨迹信息,二审法院认为仅凭航班信息难以对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现实威胁,被告人购买航班信息的价格较低,其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应当属于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3.住址信息与住宿信息纠缠不清。住址信息是具有固定性和长期性的居住信息,住宿信息则是临时性和短期性在外居住的信息,通常表现为酒店开房记录信息。住宿信息是司法解释列举的重要信息,而住址信息并非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信息类型,二者似乎不存在竞合或者交叉,然而审判实务中的案例表明并非如此。在孙某案中,辩护人提出住址信息不属于住宿信息,法院认为住址信息虽然不属于住宿信息,但住址信息属于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此外,住址信息和住宿信息还均可能被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在詹某案中,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查询并向他人提供被害人的暂住地信息,导致被害人在暂住房被杀害,法院认定暂住地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在夏某案中,被告人利用职责便利为牛某等人查询债务人的实时住宿信息十余条,最终牛某等人根据上述信息找到3名债务人。实时的住宿信息及其变化,已经具备了行踪轨迹信息的相应属性,给被害人造成了现实的人身安全威胁。
综上可见,本罪类案不类判的现象较为突出。财产信息和行踪轨迹信息的认定中出现范围的不当扩张,财产信息逐渐被扩张为“涉财产信息”,行踪轨迹信息被不当等同于涉及轨迹的信息。行踪轨迹信息和财产信息属于敏感信息的类别,刑法对此采取了最为严苛的保护模式,不宜再作扩张性解释,否则会导致过度保护与不当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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