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性规则
在所涉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以隐蔽的方式,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特定关系人的名义设立“影子公司”,借此把权力变异为谋私的工具,将“权力变现”等隐藏在合法交易的“外衣”之下。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需要运用穿透式思维,透过表面现象审查行为的目的与本质,重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影子公司”输送利益。与以往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主管、负责、承办公务的职权或通过有隶属、制约关系下属的职权,“赤裸裸”直接谋取利益不同,在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呈现间接化的特点。行权的间接化在形式上弱化了行为人职务与谋利事项的关联关系。公权力隐身操纵,是“影子公司”的重要特征。“影子公司”大多并不具备独立运作、自我发展的能力,往往因特定关系受到业务上的“特殊照顾”和“定向推送”才得以生存。为此,行为人往往作为实际控制人在幕后暗中操纵运作,或者在各种场合“露脸站台”、招揽业务。
第二,行为人利用“影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掩盖非法目的。企业的经营活动自然离不开合同,与正常企业出于真实交易目的签订合同不同,“影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往往是行为人为掩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而打造的“合法外衣”。该类合同的当事人身份、签订背景、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通常区别于正常合同。例如,为便于掌控合同签订过程及后期利益输送过程,行为人通常选择受其管理、制约的主体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影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为实现将公权力变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合同订立之前,行为人往往为“影子公司”预设获利模式,并实施相关准备和铺垫行为,为“影子公司”量身打造交易机会;所涉合同往往不是基于合理的市场需求签订,且各方当事人之间缺少协商过程;合同条款有时会背离正常交易规律和交易习惯,特别是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可能与正常市场价格存在明显偏差;且“影子公司”往往接收款项但未提供服务或未提供实质服务等给付的对价。
第三,行为人通过“影子公司”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无论是设立“影子公司”,还是充当“影子股东”,行为人的最终目的均是通过“影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从而实现权力变现。通过“影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可能涉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等犯罪。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要牢牢抓住资金来源与流向这个关键问题,据此对所涉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认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营利活动,收益来源于公共财产,并由其非法占有,或由其指定的收益人非法占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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