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这意味着,保险人需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并确保这些条款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如果存在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仍然有效。
停运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或其他情况下,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因此主张停运损失的适格主体应为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这意味着,如果车辆登记所有人因停运损失而遭受损失,他可以向责任方或保险公司索赔。
总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而适格主体则应为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